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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红明诉被告仝振汉、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明,仝振汉,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徐红明,男,汉族,现住怀仁县。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振汉,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负责人马秀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男,汉族,1983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永华南大街***号*座***号,系该单位职工,身份证号:1301301983********。原告徐红明与被告仝振汉、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明的委托代理人董丽霞、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迎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振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仝振汉驾驶晋BXXX**、晋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河北涞源县到山西怀仁县,由东向西行驶至灵丘县南环路永兴饭店附近时,因避让前方同向行驶的自行车驶入逆行与对面石红路驾驶的冀FHXX**、冀FXM**挂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徐红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丘县交警部门认定,仝振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红路、徐红明无责任。原告从灵丘县人民医院专至大同市三二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仝振汉驾驶的晋BXXX**、晋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石红路驾驶的冀FHXX**、冀FXM**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01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仝振汉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无异议,人员险及精神抚慰金不在责任险赔偿范围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石红路投保的交强险,和核实各种行驶证、驾驶证后可以无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仝振汉驾驶晋BXXX**、晋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河北涞源县到山西怀仁县,由东向西行驶至灵丘县南环路永兴饭店附近时,因避让前方同向行驶的自行车驶入逆行与对面石红路驾驶的冀FHXX**、冀FXM**挂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徐红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丘县交警部门认定,仝振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红路、徐红明无责任。原告从灵丘县人民医院专至大同市三二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仝振汉驾驶的晋BXXX**、晋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石红路驾驶的冀FHXX**.冀FXM**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原告诉求33826.8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375元(15元×25天),原告共住院25天,原告的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诉求375元(15元×25天),原告住院治疗,确需营养,该费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89824元(22456元×20年×20%),原告为九级伤残,根据怀仁县通泰园自管处及怀仁县云中镇军营路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其诉求,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系个人委托鉴定,应重新鉴定伤情,本院认为,被告所辩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求2633.2元(13166元×2年×20%÷2),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徐少华16岁,原告的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诉求18000.3元(54751÷365天×120天),根据怀仁县通泰园自管处及怀仁县云中镇军营路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根据提供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可以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根据其伤情,支持90天的误工。该费为54751元÷365天×90天=13500.2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诉求1881.9元元(27476元÷365天×25天),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二次手术费,原告诉求8000元,并出示了相应的鉴定报告,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10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诉求的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诉求2100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赔偿。10、交通费:原告诉求1000元,事故的发生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对此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被告应予赔偿。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331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晋BXXX**、晋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冀FHXX**、冀FXM**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经本院计算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为163316.1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其余1316.1元由侵权人即被告仝振汉赔偿。鉴定费系原告因做伤残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诉讼费是因该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红明15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红明12000元。三、被告仝振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红明13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830元,其余183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6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8元、其余18元由被告仝振汉负担(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淑萍郭维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