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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4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家帅与叶树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帅,叶树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280号原告:李家帅,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叶树全,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李家帅与被告叶树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帅、被告叶树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帅诉称:我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6日带领工队为被告做工,被告承诺在完工后三日内支付我人工工资,但至今尚欠我人工工资12422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我人工工资1242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叶树全辩称:我欠原告李家帅人工工资12422元属实。但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我的上家未付钱给我,我无钱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家帅系外墙油漆工,被告叶树全系玻璃幕墙工人。原、被告一同在贵州省独山大学城工地做工。2014年4月1日,被告将其承包的玻璃幕墙的部分人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甲方叶树全乙方李家帅今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负责安排技术工人,用吊绳施工方案对师院片区玻璃幕墙缝隙处理完整。甲方负责现场指导及施工质量,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现场指导与安排,结算工资方式:按280元/天每人计算,每月签章,工作完工后三日内支付人工工资。”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李邦文、张俊、张海江、熊成伍进场施工。2014年4月26日完工后,原、被告结算,原告及其雇请的工人共计做工57.2天,金额为16022元,除去原告在被告处借支的36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2422元。原告称其已经向自己雇请的工人李邦文、张俊、张海江、熊成伍付清劳务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4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工作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家帅与被告叶树全约定,由原告雇请工人为叶树全提供劳务,工资为280元/天,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并完成了约定的工作量,被告应履行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2014年4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42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4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完工后三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即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工资,被告至今未全部履行,实已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树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家帅劳务费1242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叶树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叶树全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文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