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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珍与被告王德辉、王德斡、王德义、王慧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483号原告王秀珍,女,194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八村126号301室。委托代理人黄思浩,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镪,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辉,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光复西路光复里322号。被告王德斡,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晓萍,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义,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慧芬,女,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西林横路109弄20号。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950号206室。法定代表人朱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荣洁,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王秀珍与被告王德辉、王德斡、王德义、王慧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的委托代理人黄思浩、韩镪、被告王德辉、王德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萍、被告王德义、王慧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珍诉称,上海市光复西路光复里322号房屋为私房,产权人为王福刚(已故)。王福刚生前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原告及四被告。2014年7月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收回东至新湖明珠城小区,南至光复西路,西至规划东新支路以西,北至东新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由于王福刚生前并未立有遗嘱,该房屋也未发生过继承,房屋产权现仍为王福刚,故原、被告作为王福刚的亲生子女,均为拆迁补偿对象。该房屋相关拆迁利益合计价值为人民币4802300元,共有6套拆迁安置房及现金组成。被告王德斡作为拆迁补偿对象之一,在未得到原告合法授权的前提下,以“家庭代表”的身份与拆迁部门签订协议,并擅自将拆迁利益进行处置,侵占原告个人拥有的拆迁利益份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光复西路光复里322号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合计人民币5044861.63元(原告主张享有该拆迁利益的五分之一即人民币1008972.33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德辉辩称,原告可以分得旧房折价款的五分之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德斡辩称,原告户籍不在该房屋内,且没有实际居住;原告早年出嫁,1971年户籍迁出,被告王德斡一家、王德义一家、王慧芬一家居住在内;该房屋原为平房,1981年翻建为三层楼房,被告王德斡、王德义与父母同住,翻建时王福刚已年老;原告对王福刚夫妇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原告应当少分;其受原告委托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可分得的征收款应当在评估价格五分之一之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德义辩称同王德斡。被告王慧芬辩称同王德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光复西路光复里32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王福刚。王福刚于1993年3月25日报死亡,其配偶谢小妹于2008年12月7日报死亡。王福刚育有子女五人,即原告王秀珍、被告王德辉、王慧芬、王德斡以及王德义。2014年1月18日,原告王秀珍、被告王德辉、王德义、王慧芬与被告王德斡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委托人王秀珍、王德辉、王德义、王慧芬委托王德斡处理涉案房屋如下房屋征收事项:……;4、代为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5、代为领取被征收房屋补偿款及相关奖励、补贴等费用。该委托书有两名见证人签署见证。2014年7月9日,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包括被征收房屋在内的普陀区东新村四期南块(东片)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同年8月1日,被告王德斡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被征收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款为2182319.90元,价格补贴款为644769.33元,套型面积补贴款为397515元,合计3224604.23元;装潢补偿款48660元;另有搬迁奖励费4000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405500元、签约奖励费648800元、协议生效奖励费405500元、搬家补助费1946.4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820元、临时安置费17031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571597.40元;以上费用共计4844861.63元。又约定,乙方(原、被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第三人)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6套,分别为1、普陀区荣和怡景园武威东路821弄1栋/幢4号3303室,实测建筑面积47.6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62872.40元,交房日期无;2、宝山区B2地块美平路745弄10栋/幢1号1604室,设计建筑面积49.38平方米,房屋总价473307.30元,预计交房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3、宝山区佳境苑美丹路1033弄11栋/幢19号203室,暂测建筑面积73.79平方米,房屋总价659090.63元,预计交房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4、宝山区佳境苑美丹路1033弄11栋/幢19号302室,暂测建筑面积73.79平方米,房屋总价666962.50元,预计交房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5、宝山区C2地块罗和路935弄3栋/幢15号1103室,暂测建筑面积68.54平方米,房屋总价632011.60元,预计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6、宝山区宝祁雅苑祁华路655弄12栋/幢7号1602室,暂测建筑面积70.07平方米,房屋总价1037519.08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4231763.51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007159.28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协议载明,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在签约期限内,本地块签约比例超过85%的,签约比例自86%至100%的部分每满一个百分点,已在签约期限内签约并在规定期限内搬离原址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每户奖励人民币2万元,该笔奖励款为200000元。被告王德辉、王德斡、王德义、王慧芬就上述产权调换房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普陀区荣和怡景园武威东路821弄1栋/幢4号3303室房屋(总价762872.40元)、宝山区B2地块美平路745弄10栋/幢1号1604室房屋(总价473307.30元)由被告王德义购买;宝山区佳境苑美丹路1033弄11栋/幢19号203室房屋(总价659090.63元)、302室房屋(房屋总价666962.50元)由被告王德辉购买;宝山区C2地块罗和璐935弄3栋/幢15号1103室房屋(总价632011.60元)、宝祁雅苑祁华路655弄12栋/幢7号1602室房屋(总价1037519.08元)由被告王德斡购买;另,被告王慧芬分得人民币436000元。又查明,涉案房屋为王福刚于1948年自建平房,于1981年翻建为三层。另,王福刚、谢小妹未留有遗嘱。审理中,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称,尚有包括20万元的百分点奖励费在内的共计813099元未领取。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被告王德辉、王德斡、王德义、王慧芬对此均表示认可。庭审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原告未对王福刚尽赡养义务而提供了户籍摘抄资料、房地产登记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原告对此表示,其未与父母同住不能证明其没有尽赡养义务。被告为证明涉案房屋的翻建系由被告王德斡、王德义出资出力,并为父母养老送终而提供了《律师调查笔录》,原告对此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事实不符,证人不可能得知被告王德斡、王德义出资,即使由被告王德斡、王德义出资,也应认定是对王福刚的赠与,视为其遗产。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分得人民币813098.12元。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王德辉、王德义、王慧芬就被告王德斡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屋登记的原权利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身故,且未留有遗嘱。征收补偿款应参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征收补偿款的构成包括被征收房屋本身的价值、与及时签约有关的奖励、对实际居住人予以的补偿。原告主张全部征收补偿款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缺乏依据。原告可分得的款项包括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款为2182319.90元,价格补贴款为644769.33元,套型面积补贴款为397515元、建筑面积奖励费405500元、签约奖励费648800元、协议生效奖励费405500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以及百分点奖励费200000元。原告可分的上述款项的五分之一。现原告要求分得人民币813098.12元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应在涉案房屋评估价格范围内酌情予以少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现存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上海市光复西路光复里322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人民币813099.12元归原告王秀珍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5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77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五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