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6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吴某乙与吴某己均系本市六石街道祥湖村村民,且系邻居。2015年1月26日中午,二人因吴某己浇筑自家门前水泥地之事发生争执,后吴某乙的哥哥即被告人吴某甲接电话后赶到现场,与吴某己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吴某甲用随手捡拾的砖块击打吴某己面部,致吴某己受伤。经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己数颗牙齿部分或全部脱落,多处挫伤,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己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己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戚某、许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东公物鉴(活)字[2015]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XX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