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湖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湖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中共党员。2011年3月任洪湖市小港管理区城镇建设服务中心副主任,2013年3月任洪湖市小港管理区城镇建设服务中心党总支书记。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22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同年5月9日经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2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同年9月23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冰,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晓青、代理检察员宋梦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依法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湖北瀚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锦公司”)作为招商引资企业在洪湖市小港管理区开发迎宾花园(二期)房地产项目。经过招拍挂程序,瀚锦公司取得了面积为8665.94平方米和2056.07平方米两宗土地的使用权,并于2011年11月办理了两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两宗地块总面积为10722.01平方米。2012年年初,瀚锦公司开始办理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瀚锦公司法人叶某(另案处理)为了扩大容积率,以追求更大的利润,伪造了一张洪湖国用(2011)第2202号面积为19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并按此面积制作迎宾花园(二期)建设项目总平面设计图。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瀚锦公司所获土地面积不足19500平方米并参与该项目现场施放红线的情况下,仍然按照该总平面设计图让瀚锦公司通过初审,并帮助其组织材料上报小港农场领导审批、办理规划手续。其后叶某顺利办理了以19500平方米面积虚假土地使用权证为标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非法将建设项目设计条件通知书中已限定的建设面积18682.60平方米(2056.07平方米土地容积率1.5,8665.94平方米土地容积率1.8)扩大至28503.27平方米,迎宾花园(二期)项目即按照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目前该项目主体工程已完成。湖北置帮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对瀚锦公司非法占用土地及超容积率建筑面积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证实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损失达165.9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4月22日在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规划管理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人张某甲书写的认罪材料,洪湖市人民法院票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无罪。其主要理由如下: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错误,被告人张某甲未实施滥用职权行为。2、叶某顺利办理了以19500平方米面积虚假土地证为标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任应由叶某、规划局承担,而不应由张某甲承担。3、起诉书指控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损失165.95万元缺乏证据。湖北置帮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作为鉴定意见,在形式和内容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洪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抽调相关人员参与城乡一体化项目建设的函,鄂置估字(2014)第049号土地估价报告、鄂置(2014)(估)字第052—2号土地估价报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自2011年3月1日任洪湖市小港管理区城镇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小港城建中心)副主任,其主管小港管理区规划设计和执行,建设工程监督和房产,负责中心日常事务工作,兼任规划房产所所长。2010年,湖北瀚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锦公司”)作为招商引资企业在洪湖市小港管理区开发迎宾花园(二期)房地产项目。此项目由被告人张某甲初始审核,申报洪湖市城乡规划局后作出洪规设字(乡镇)a20110004号用地面积为2056.07平方米的建设项目设计条件通知书、洪规设字(乡镇)a20110005号用地面积为8665.94平方米的建设项目设计条件通知书,经过招拍挂程序,瀚锦公司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于2011年11月取得洪湖国用(2011)2202号、洪湖国用(2011)2203号两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两份建设项目设计条件通知书均附规划用地红线图。两宗地块面积共10722.01平方米。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了该项目现场施放红线。2012年年初,瀚锦公司开始办理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手续,瀚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另案处理)为了扩大容积率,逃避相关处罚,以追求更大的利润,伪造了一张洪湖国用(2011)第2202号面积为19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并按此面积制作迎宾花园(二期)建设项目总平面设计图。被告人张某甲得知瀚锦公司按照19500平方米土地面积设计建设项目总平面设计图,而瀚锦公司实际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面积及其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均不能满足此项设计方案的情况后,就为其组织申报了洪规设字(乡镇)a20110020号用地面积为877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设计条件通知书。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瀚锦公司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材料中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对应三份建设项目设计条件通知书与法律规定不符的情况下,仍让瀚锦公司通过初审,并帮助其申报规划手续。其后叶某顺利办理了以19500平方米面积虚假土地使用权证为标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非法将建设项目设计条件通知书中已限定的建筑面积18682.80平方米(2056.07平方米土地容积率<1.5,8665.94平方米土地容积率<1.8)扩大至28503.27平方米,目前该项目主体工程已完成。经湖北置帮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瀚锦公司非法占用土地及超容积率建筑面积进行评估,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损失达165.9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4月22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到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发案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到案的情况。2、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港组干(2011)3号《中共洪湖市小港管理区委员会关于蔡显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港组干(2013)2号《中共洪湖市小港管理区委员会关于张涛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身份情况及其任职情况。3、《城镇建设服务中心2012年管理办法》、《洪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的通知》、《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职责范围、内容,其所在的城镇建设服务中心的职能范围;洪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设立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的职责范围;洪湖市人民政府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组织查处和制止等事实。4、湖北省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申请表及其所附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审批单、建设工程申请书、伪造的洪湖国用(2011)第22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其附图(使用权面积为19500平方米)、叶某的身份证、瀚锦公司的登记证照,证实瀚锦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材料中使用伪造的面积为195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事实。5、洪发改发(2013)68号《洪湖市发改局关于湖北瀚锦置业有限公司迎宾花园小区建设项目立项核准的批复》,依据瀚锦公司取得的洪湖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许可,洪湖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3年7月10日同意瀚锦公司迎宾花园小区建设项目立项等事实。6、洪湖市城乡规划局建设项目设计条件通知书三份,证实洪湖市城乡规划局作出洪规设字(乡镇)a20110004号用地面积为2056.07平方米的建设项目设计条件通知书、洪规设字(乡镇)a20110005号用地面积为8665.94平方米的建设项目设计条件通知书、洪规设字(乡镇)a20110020号用地面积为877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设计条件通知书等事实。7、建设工程许可审批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平面设计图,分别证实洪湖市城乡规划局审批核发用地面积为195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许可审批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洪湖市小港迎宾花园小区(二期)的总平面图等事实。8、洪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湖北瀚锦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证实根据洪湖市规划局于2011年4月22日核发的洪规设字(乡镇)a20110004号用地面积为2056.07平方米的建设项目设计条件通知书、洪规设字(乡镇)a20110005号用地面积为8665.94平方米的建设项目设计条件通知书,洪湖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出让公告,瀚锦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取得洪湖国用(2011)2203号面积为2056.0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洪湖国用(2011)2202号面积为8665.9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事实。9、港政函(2011)3号《洪湖市小港管理区委员会关于修改﹤迎宾小区b区建设项目详细用地规划﹥的函》,证实洪湖市小港管理区委员会向洪湖市规划局发函,其2010年上报的建设规划方案迎宾花园小区b区项目用地面积18139平方米,由于当时没有考虑道路、绿化等公建部分的建设用地,现需对此项目进行补充,减少项目用地面积,增加公共配套设施面积6856平方米,b区项目二、三期实际规划用地面积为11281.10平方米等事实。10、湖北瀚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建设用地审批呈报表,证实瀚锦公司申请二宗建设用地,其面积分别为2056.07平方米和8665.94平方米。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其关于办理规划设计条件基本工作程序的书面说明,证实张某乙负责受理小港管理区规划业务的报建工作,说明出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工作程序;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乙申报了迎宾花园(二期)三份建设项目设计条件通知书等事实。12、领款单4张、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在徐某甲管理湖北瀚锦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工作期间,徐某甲受瀚锦公司老板叶某的指派给付被告人张某甲辛劳报酬费等事实。13、证人张某丙、周某的证言,证实叶某与被告人张某甲一起商量迎宾花园(二期)工程项目总平面设计和房屋户型、土地面积不够等事实。1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在张某丁任小港城建中心会计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告诉小港管理区业主申报规划所需的资料,业主组织后送到被告人张某甲那里,张某丁协助张某甲送到洪湖市城乡规划局,a20110004号和a20110005号两张设计条件通知书由张某丁从规划局领回来等事实。15、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徐某乙任小港管理区分管城建的副场长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拿瀚锦公司迎宾花园(二期)用地面积为195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审批单给徐某乙签字等事实。16、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在曾某任小港城建中心主任期间,关于房产开发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报、审批流程。瀚锦公司迎宾花园(二期)工程通过小港城建中心申报规划许可证等,小港城建中心是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初审。瀚锦公司迎宾花园(二期)的土地现场放红线,小港城建中心是被告人张某甲到场。设计条件通知书的组织、报批和规划证的报批等是由张某甲负责。被告人张某甲拿瀚锦公司迎宾花园(二期)用地面积为195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审批单给曾某签字等事实。17、证人杜某、胡某、马某、黄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所任职的洪湖市小港国土资源所的职责,瀚锦公司取得二宗面积分别为2056.07平方米和8665.9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等事实。18、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在张某戊任洪湖市城乡规划局村镇规划管理科科长期间,办理建设项目设计条件通知书的流程;被告人张某甲找张某戊要求办理小港管理区迎宾花园(二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等事实。19、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初,瀚锦公司开始办理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手续,为了扩大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逃避处罚,瀚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伪造了一张洪湖国用(2011)第2202号面积为19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并按此面积制作迎宾花园(二期)建设项目总平面设计图。2012年3、4月份,叶某先后两、三次要被告人张某甲到佰仕得公司征求其对项目的总平面图的意见,在场的有叶某、张某甲、周某、张某丙。因为张某甲知道叶某的实际土地和申报土地面积上有差异,不仅没有制止还帮叶某跑前跑后办理有关手续,在工程开工的时候叶某要公司的徐某甲给予张某甲好处。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了迎宾花园(二期)放红线。叶某为迎宾花园(二期)申报规划许可证过程等事实。20、湖北置帮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鄂置估字(2014)第096号土地估价报告及其附件一《洪湖市规划局关于小港管理区迎宾花园(二期)建设工程容积率计算说明》、附件二洪湖市方生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小港迎宾花园房屋面积明细》、关于土地评估情况的书面说明,证实瀚锦公司迎宾花园(二期)经评估应补缴土地出让金165.95万元。21、洪湖市国土资源监察局罚款票据,证实瀚锦公司向洪湖市国土资源监察局缴纳罚款15万元。22、洪湖市人民检察院票据,证实瀚锦公司挽回涉案损失50万元。23、洪湖市人民法院票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挽回涉案损失20万元。24、瀚锦公司迎宾花园(二期)现场照片,证实迎宾花园(二期)工程建设状况等事实。25、被告人张某甲侦查阶段的供述(含其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亲笔书写的认罪材料、庭审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小港管理区规划报建材料的初审,根据总平面图负责工程项目施放红线,对申报材料的初审主要是看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真实可信,主要审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材料是否真实,以及工程指标(容积率)等工作。2012年3、4月份,瀚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和他的姐夫张某丙等人在佰仕得公司,征求被告人张某甲的意见制作总平面设计图,征求意见的情况有两次,在第二次征求意见时被告人张某甲知道当时平面图是19500平方米。被告人张某甲得知瀚锦公司按照19500平方米土地面积设计建设项目总平面设计图,而瀚锦公司实际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面积及其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均不能满足此项设计方案后,就为其组织申报洪规设字(乡镇)a20110020号用地面积为877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设计条件通知书。被告人张某甲为瀚锦公司共申报了三份建设项目设计条件通知书。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了迎宾花园(二期)的放线开工。叶某将一张洪湖国用(2011)第2202号面积为19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伪造)给被告人张某甲看,被告人张某甲看到面积和附图都是19500平方米,就让其通过初审、并帮助其申报规划手续。被告人张某甲收受叶某通过财务人员徐某甲给予的劳务费等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瀚锦公司出资建设小港土管所至一分场污水管工程和小港杨树沟污水沟处理工程的工程预算编制书,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瀚锦公司这两项工程与本案损失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洪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抽调相关人员参与城乡一体化项目建设的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仅从时间上不能否定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前的申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政府指派的其他工作的同时所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对此项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鄂置估字(2014)第049号土地估价报告、鄂置(2014)(估)字第052—2号土地估价报告。本院认为,这两份土地估价报告未能综合参考土地评估的因素、数据作出,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洪湖市小港管理区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副主任职务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不正确履行职责,在明知瀚锦公司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材料中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对应三份建设项目设计条件通知书与法律规定不符的情况下,仍让瀚锦公司通过初审,并帮助其申报规划手续,致使国有土地出让金损失165.9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错误,被告人张某甲未实施滥用职权行为;叶某顺利办理了以19500平方米面积虚假土地证为标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任应由叶某、规划局承担,而不应由张某甲承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规(2012)22号《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以上规定明确了,建设项目规划条件通知书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前置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容积率作为规划条件,其变更与调整应当由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与确认,同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并成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也成为土地主管部门征收土地出让金的基础条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规定明确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使用国有土地及其土地面积的证明文件,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必要条件。综合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表明,一份建设项目规划条件通知书应当对应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应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作为洪湖市小港管理区城镇建设服务中心副主任,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中,对小港管理区报送的规划材料具有初始审核的职责,在明知瀚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材料中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对应三份建设项目设计条件通知书与法律规定不符的情况下,仍让瀚锦公司通过初审,并帮助其申报规划手续,属于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瀚锦公司的迎宾花园(二期)建设工程在未对非法占用土地及超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出让金损失达165.95万元,其滥用职权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损失165.95万元缺乏证据;湖北置帮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作为鉴定意见,在形式和内容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瀚锦公司的迎宾花园(二期)建设工程项目至立案时,仍然未经原出让方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改变用途或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公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综合多方因素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其内容、方法等并无不当,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提起公诉前,被告人张某甲滥用职权行为,与其滥用职权行为相关联的瀚锦公司迎宾花园(二期)建设工程非法占用土地及超容积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5.95万元已经客观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危害后果已经形成,本院予以确认。与被告人张某甲滥用职权犯罪相关联的瀚锦公司在案发后,向洪湖市国土资源监察局缴纳的罚款15万元、向洪湖市人民检察院退缴的赃款50万元不影响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的认定,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滥用职权行为与本案国有土地出让金的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滥用职权行为发生在建设工程行政许可的一个初始环节,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虽然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纵观与被告人张某甲滥用职权犯罪相关联的瀚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以虚假土地使用权证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整个过程,涉及国土、规划等多个部门的材料申报以及层层审查,在被告人张某甲初审后,洪湖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建设工程许可的行政行为前,还有一系列对必要的申报材料进行层层审查的程序,瀚锦公司的迎宾花园(二期)工程并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被严格审批,最终导致叶某利用虚假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多因一果,被告人张某甲的滥用职权行为不是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案发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部分挽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和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陈安龙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曾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