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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慈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湖南省慈利县杉木桥镇烟草站卖烤烟,因烤烟质量有问题,烟草站验级员汪某某拒收该烟叶,唐某某不服,遂与汪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其实施殴打,致汪某某受伤。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所鉴定,汪某某的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并提交了证人舒某某、祝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未提出异议,但是提出本案的起因是因为其请求将未被收购的烟草暂时寄放在烟草收购大厅,遭到汪某某的拒绝而两人发生争吵,最后发生扭打。并提出证人舒某某、柴某甲、柴某乙不在现场。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李文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未提出异议,但提出本案的起因是因为汪某某拒绝被告人唐某某暂时寄放未被收购的烟草的要求,被害人汪某某态度不佳,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并提出柴某甲、柴某乙不在现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舒某某与汪某某系同事,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湖南省慈利县杉木桥镇烟草站交售烤烟,因烤烟质量不合格,烟草站验级员汪某某拒收该烟叶,唐某某要求将未被收购的烤烟暂时寄放在烟草收购大厅,等有时间再拖回去,遭汪某某拒绝,两人遂发生争执,继而两人扭打在一起致汪某某受伤。汪某某伤情经湖南省张家界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在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民警及家人的劝说下到慈利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唐某某与汪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汪某某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已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湖南省慈利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汪某某受伤住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下颌部贯通伤的事实。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下午6时许,“汪弟儿”与一中年烟农在湖南省慈利县杉木桥镇烟草站因烤烟收购问题发生争执进而扭打在一起,烟农打了“汪弟儿”右下鄂两拳。3、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下午5时许,因唐某某的烤烟不达标,汪某某拒绝收购,唐某某要求将没被收购的烤烟放在烟草站大厅,等他有时间再拖回去,汪某某不同意,两人扭打在一起,被旁人扯开后,唐某某又追上汪某某,一拳打在汪某某嘴巴附近部位的事实。4、证人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下午6时许,他看见一男子在湖南省慈利县杉木桥镇烟草站外面捡起一块石头欲打汪某某被制止,汪某某从烟草站出来后该男子又用拳头打汪某某头部的事实。5、证人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下午6时许,她看见一姓唐的男子在烟草站打汪师傅的脸部,汪师傅嘴巴被打出血,姓唐的男子还准备捡石头打汪师傅,被旁人制止,姓唐的男子又追上去打汪师傅,她把汪师傅拉其家里,姓唐的男子还追到她家里打汪师傅的事实。6、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1日下午5时许,因唐某某烤烟质量不合格,汪某某拒绝收购,唐某某遂殴打汪某某致汪某某受伤的事实。7、湖南省张家界市正大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汪某某受伤经鉴定为钝性损伤所致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两处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慈利县杉木桥镇烟草站的事实。9、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1日下午5时许,因汪某某拒绝他将未被收购的烤烟暂时寄放在烟草大厅的要求而与汪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一起的事实。10、户籍证明、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1973年3月20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时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在慈利县公安局民警及亲属的劝说下,到慈利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事实。1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了调解协议,唐某某赔偿汪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与辩护人李文化均提出,案件起因是因为被害人汪某某拒绝唐某某要求暂时寄放未被收购的烟草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因被告人唐某某部分烟草质量不合格,烟草站验级员汪某某拒绝收购,唐某某遂要求将未被收购的烟草暂时寄放在烟草大厅,导致两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故唐某某要求寄放未被收购的烟草遭到汪某某拒绝不是本案发生的唯一原因,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的起因之一是被害人态度不佳,有过错。经查,被害人汪某某拒绝被告人唐某某将未被收购的烤烟寄放在烟草大厅的要求的行为并无过错,且被告人没有提交汪某某态度较差的证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汪某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证人舒某某是烟草站的工作人员,与汪某某系同事关系及证人柴某甲、柴某乙不在现场,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证人舒某某的证言中证明案发起因及唐某某殴打汪某某的事实部分及柴某甲、柴某乙证言与证人祝某某的证言、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证人柴某甲、柴某乙均不在案发现场,其证言不具真实性”,因被告人唐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柴某甲、柴某乙的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但司法机关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十日内提交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虽然司法机关未作出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但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非监禁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的,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钰代理审判员  王杏元人民陪审员  王 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 员代  必 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