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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7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白晓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晓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7586号原告:白晓红,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23日。委托代理人:安思洁,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警钟街10号。负责人:王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关向东,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莲,该分行人力资源部副经理。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55号。法定代表人:姜建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雪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人力资源部副经理。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45号总府大厦。负责人:官学清,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关向东,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晓红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绵阳分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四川分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思洁,被告工行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关向东、陈雪莲,被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雪莲,被告工行四川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关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晓红诉称:原告系被告各单位的员工,并于2008年6月5日与被告工行绵阳分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被告工行绵阳分行通过要挟、胁迫、欺骗等方式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工行总行内退基本精神“职工自愿申请”原则强迫、欺骗原告签订内退协议并被迫离开工作岗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工商银行与工行绵阳分行系总分公司关系,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当对工行绵阳分行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工行四川分行与绵阳分行作为原告事实上的共同用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绵劳人仲案(2014)265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胁迫原告在事实上变更劳动合同的“内退”无效;二、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08年6月5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并恢复“内退”前的工资福利绩效待遇(同工同酬);三、被告连带赔偿因违法实施内退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工资福利损失)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截止起诉之日止经济损失为89496元,经济损失按照每月8136元计算,应该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恢复原告待遇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工行绵阳分行辩称:本案内退依据充分、合法有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内退的做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原告诉称的欺诈、胁迫行为不是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也同意内退,内退关系已经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原告离开工作岗位,被告支付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合法变更,已成既定的法律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和维护,亦不存在被告应恢复岗位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工商银行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工商银行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以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工行绵阳分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工商银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方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同意工行绵阳分行的答辩意见和主张。被告工行四川分行辩称:工行绵阳分行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我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同意工行绵阳分行的答辩意见和主张。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原告与工行绵阳分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该分行实际工作。2008年7月21日,工商银行制定《工商银行内部退养管理办法》并印发工商银行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直属机构等。该管理办法主要内容为,办理条件与程序:员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可申请内退;员工办理内退,由本人自愿提交书面申请,各分支机构逐级报送,总行集中审批,经总行批准后,办理以下手续——填写《员工内部退养审批表》、变更《劳动合同书》相关内容、解除或终止《岗位协议书》、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书》。待遇标准:内退员工退养费由退养费基数和退养费增长额两部分构成,并明确了退养费基数的计发方式和退养费增长额的计发方式。该管理办法后附《工商银行员工内部退养审批表》和《工商银行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员工内部退养审批表》有“工资费用情况”栏,包括“在岗期间情况”和“内退费用情况”两部分。2013年3月27日,工行绵阳分行根据工商银行内退政策制定了《工行绵阳分行2013年员工内退工作方案》,对该行员工内退工作进行了详细规定。2013年6月25日,工商银行制定《工商银行内部退养管理办法(2013年版)》对2008年《工商银行内部退养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对内部退养的待遇标准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办理条件与程序内容与2008年《工商银行内部退养管理办法》基本一致。《工商银行内部退养管理办法(2013年版)》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2008年《工商银行内部退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2013年5月8日,原告向工行绵阳分行提交内退材料一份申请内退,其上载明:“根据《2013年绵阳市分行内退方案》和《绵阳市分行2013本部及城区行员工双选双聘实施方案》规定内退。”2013年9月25日,工行四川分行作出《关于同意王勤芝等五十九名同志办理内部退养的批复》(工银川人内退审,同意原告内部退养,原告的内退起薪时间从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庭审中,原告陈述前述关于内退的材料是在受胁迫、欺诈、不自愿的情况下书写并提交的。为此,原告提交了2008年工商银行内部退养管理办法、2008年工行四川分行内退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2013年工行绵阳分行内退工作实施方案,《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分行2013年本部及城区行员工双选双聘实施方案》,中国工商银行待岗管理办法,职工代表李培与工行绵阳分行行长王涛的谈话录音,电话薄,收回李培办公用具的《收条》,工行绵阳分行副行长王凯与李培的短信,2014年4月3日会议纪要录音及文字整理,2014年维权材料(包括文字陈述、在成都的上访反映、反映情况的照片等)等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7月8日,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仲裁请求为:1、裁决工商银行、工行四川分行、工行绵阳分行“一刀切”强制白晓红“内退”无效;2、恢复强制白晓红“内退”前的原正常劳动关系,并恢复“内退”前的工资福利绩效等待遇;3、赔偿因强制“内退”,给白晓红造成的收入减少损失44374.47元。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绵劳人仲案(2014)2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白晓红的仲裁请求。白晓红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内退材料,《收条》,电话薄,2008年工商银行内部退养管理办法,2008年工行四川分行内退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2013年工行绵阳分行内退工作实施方案,《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分行2013年本部及城区行员工双选双聘实施方案》,待岗管理办法,录音光盘,照片,短信,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白晓红与工行绵阳分行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工行绵阳分行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工行绵阳分行系原告白晓红的用工单位。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白晓红的内部退养申请是否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所为,其内部退养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内退的本质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当协商一致。原告向工行绵阳分行递交了内退申请,经工行四川分行批准后,自2013年10月开始,原告的工资标准开始按照内部退养待遇执行,且原告已从工行绵阳分行离岗。即原告与工行绵阳分行实际上是就原告与工行绵阳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且已经实际履行,双方达成的内部退养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前述行为系受欺诈、胁迫所为,本院认为,欺诈是当事人由于他人的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胁迫是指以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原告基于该主张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工行绵阳分行在进行员工内退工作时进行了动员工作,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内退申请是在工行绵阳分行的要挟下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还主张工行绵阳分行领导多次动员其内退,并讲明不申请内退则参加单位双选双聘并可能落聘导致待岗、递交内退申请后不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等原告的福利待遇将受到影响等行为构成欺诈、胁迫,且工行绵阳分行在进行内退动员工作时,并未告知有工行四川分行和工商银行的内退管理办法,也未组织职工进行学习。本院认为,职工参加双选双聘未被聘用则待岗,不签订相应合同福利待遇就受到影响的做法是用人单位正常的内部管理行为,上述管理行为并不符合欺诈、胁迫的情形,且从原告递交的内退申请的内容看,原告应是知晓内退的相关内容的。被告在办理职工内退手续时虽未完全按照内部管理流程办理,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足以认定被告在履行内部管理行为,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提出的内退申请系在受欺诈或胁迫的情形下而为,原告的各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晓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白晓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雨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