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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孝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承包的小悟乡青石村林场内擅自采伐山上松树。2015年4月23日经孝感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实地勘测,采伐林木蓄积38.8624立方米。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前往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复印件、木材检尺记录表、扣押清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孝昌县小悟乡青石村林木采伐调查报告,林权证、承包合同,抓捕、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承包的小悟乡青石村林场内擅自采伐山上松树。2015年4月23日经孝感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实地勘测,采伐林木蓄积38.8624立方米。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孝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某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上旬,我村群众给我打电话说林场有人砍树。当我知道时,林场的树已经砍了,林场的树承包给本村村民刘某甲经营,树是刘某甲砍的。砍的是松树,胸径大多在8.0-14.0cm。我知道后,随后和村主任同时上他家问他是否砍树,他说是为修路砍的树,我又问他砍树办理手续没有,他说正在找人办,我说手续没办下来把树砍了要负法律责任,他说停下来不砍了。刘某甲承包林场和村委会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时召开了群众大会,明确一旦采伐山上林木,采伐手续刘某甲办理,村里出具证明,刘某甲采伐林木时,村里没有出具相关证明。被采伐的林地和林木所有权属于本村集体,办理了《林权证》。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2月,我承运小悟乡刘某甲的松树,规格长2米,小头直径12-14CM,用鄂K×××××红色时代牌农用车运输三车每车装了最低三方树,估计80筒左右,从小悟乡青石村屋脊沟林场运到下庙粮店杨佳平的收购木材收购点。屋脊沟林场所有权属于青石村集体,刘某甲承包经营,听说他是为了开发修路砍的,我只运了三车,还有很多树倒在山上。所运的木材是刘某甲请人砍的。刘某甲说正在办理采伐手续。3.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2月,青石村的刘某甲带我们到山上砍树,一共去了六人。上山时,山上道路已经修通了。刘某甲交待我们砍路两边的树,我们砍树之前路两边的树已经有部分被砍了。倒下的大的砍成规格材,小的砍成柴,长着的伐倒处理。砍的是松树,大小不等,大的有16cm左右,裁的规格材长两米,小头直径13-14cm。我带过去的人砍了一天半。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刘某甲请刘某丙的农用车分三天送了三车松树到我下庙粮店院内的木材收购点。每车数量三方左右,长两米,小头直径13cm左右,大概付给他三四千元钱。刘某甲说是在屋脊沟林场山上搞开发砍伐的,正在办理采伐手续。5.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15年2月,本村的刘某甲请刘某丁去屋脊沟林场砍树,人手不够,刘某丁把我叫去了。当时一共去了四人,我们去时还有本村的两个人在跟着挖机清理挖土机挖出来的树。我们砍树之前山上道路刚修通了。我们沿路两边砍树,要挖带的地方的树都要砍,能值钱的砍成规格材,不值钱就放一边。砍的是松树,大小不论,大的有十四、十五公分左右,裁成两米长的筒子。我带过去的人砍了一天半。6.证人祝某证言证实:我和刘某甲与小悟乡青石村委会签订了青石村林场承包合同。林场是我们承包的,想进行开发,要先修路,在修路过程中,采伐了部分林木。2014年12月份左右,我到山上去才发现路两边的树被砍了。砍树的细节我不知道,都是刘某甲在操作。因合同承包是我们两人,商量采伐林木手续由我办理,但在手续没办下来之前,刘某甲把树砍了,砍树目的是为了扩路,他和我商量过。我认为在扩路过程中会涉及砍树,因为时间紧,我也在抓紧办理采伐相关手续,因此刘某甲就先把影响道路的松树砍了。正砍树时我不知道,路通了我上山才发现树被砍了。(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复印件、木材检尺记录表、扣押清单证实了2015年4月16日12时30分孝昌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现场勘验孝昌县小悟乡青石村林场(屋脊沟林场)被采伐现场状况、所伐林木数量、规格。(三)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复印件证实了刘某甲指认其所采伐的松树及其伐桩、雇人采伐松树使用的橙色油锯;刘某乙指认刘某甲所采伐的松树及其砍伐松树留下的树桩;刘某丙指认承运刘某甲砍伐的松树卸在杨某下庙粮店院内的木材收购点。(四)孝感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孝林设字(2015)005号孝昌县小悟乡青石村林木采伐调查报告证实了通过对屋脊沟林场采伐林木现场实地测量和勘验,所采伐林木的调查结果如下:∷1∷.∷”)'﹥某树种:马尾松2.总蓄积:38.8624立方米,其中伐倒木蓄积10.4545立方米,原木蓄积28.4079立方米;3.总材积:25.6492立方米,其中伐倒木材积6.9立方米,原木材积18.7492立方米。(五)书证∷1∷.∷”)'﹥某屋脊沟林场续包合同复印件,森林、林木、林地登记证、表证实了屋脊沟林场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为青石村,被告人刘某甲与祝某承包经营。2.孝昌县林业局林政股证明证实了从2014年6月份至今未办理小悟乡青石村林场《林木采伐许可证》。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4.破案、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5月5日到孝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六)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山上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火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