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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5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葛新军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新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535号罪犯葛新军,男,汉族,大专文化,1972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鼓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葛新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7年9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564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葛新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9月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葛新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葛新军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葛新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新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郭正道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