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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彭某某,女,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李友松,溆浦县龙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付美月,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清,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修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松、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美月、李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同居,2013年5月6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有时还动手打原告。被告对原告完全不信任,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为维系婚姻,一忍再忍,但被告不懂得珍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15年4月初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有面包车一辆,原告请求共同分割。被告贺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还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6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原告彭某某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双方共同财产有被告贺某某名下的面包车一辆,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认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溆浦县沿溪乡黄土坎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后,村委会进行过调解;3、溆浦县沿溪乡雷打洞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和村委会的人去接过原告;4、庭审笔录1份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主要是双方年轻气盛,不能很好的包容对方所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培养好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彭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修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陆安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