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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付路与被告王明伟、元贵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路,王明伟,元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2609号原告刘付路,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杨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杨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伟,男,成年人,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中段。被告元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明伟,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付路与被告王明伟、元贵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被告元贵实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商丘市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6日已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告刘付路与被告王明伟、元贵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公安机关以涉嫌犯罪对被告元贵实业有限公司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该案应驳回原告刘付路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付路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预交案件受理费1808元退还给原告刘付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