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莫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荔波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荔波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甲到漳州市蓝田经济开发区某某某某公寓楼XXX室,盗走被害人江某甲联想牌B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2.2014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甲到漳州市蓝田经济开发区某某包装纸品有限公司车间办公室,盗走被害人江某乙戴尔牌M40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中华牌硬盒香烟二十五包。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莫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联想牌B470型笔记本电脑、戴尔牌M4040型笔记本电脑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796元、1449元;中华牌硬盒香烟二十五包价值人民币1075元。案发后,被告人莫某甲的亲属已将上述物品全部退还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的陈述;证人莫某乙、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平面图、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物证;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杨宝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毛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