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高杰与戴慧辉、詹慧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杰,戴慧辉,詹慧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96号原告:高杰,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来山,东台市五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慧辉,居民。被告:詹慧进,居民。原告高杰与被告戴慧辉、詹慧进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礼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杰的委托代理人孙来山,被告詹慧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慧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杰诉称:我于2013年2月2日向被告戴慧辉承租了苏J×××××号轿车,租赁期间姚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沪渝高速205KM+500M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我对苏J×××××号轿车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了全部费用,后保险公司将全部理赔款38700元支付给了被告詹慧进。为此,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38700元。被告戴慧辉未应诉、答辩。被告詹慧进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修复后,其将车辆修理费等相关票据交付给我的同时,我支付给原告23000-24000元,其余部分作为我车辆的折旧。我与原告并不相识,如我不给原告款,其也不会将相关的理赔手续给我。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戴慧辉租用被告詹慧进所有的苏J×××××号轿车,并签订了汽车租赁使用协议,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4月20日,并约定了如发生事故由原告按车损、修理费的30%承担车辆加速折旧费等事项。2013年2月20日8时20分,姚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沪渝高速205KM+500M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支队处理,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赔偿张某某车辆修理费8600元,支付苏J×××××号轿车拖车力资费1000元、修理费29400元。后原告将支出费用票据及事故认定书交付给被告詹慧进,由被告詹慧进到承保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具体的理赔数额双方一致认可为38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詹慧进此前并不相识。原告将费用票据及事故认定书交付给被告詹慧进时,被告詹慧进未出具收条。审理过程中,被告詹慧进称其收到原告的相关材料后已向原告支付了24000元左右的费用,剩余部分为车辆折旧费,原告亦未出具收条。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詹慧进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使用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修理发票复印件、汽车拖车力资费票据复印件、东台市大顺汽车租赁服务部工商信息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负有向其返还保险公司理赔款的义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戴慧辉、詹慧进返还保险公司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杰要求被告戴慧辉、詹慧进给付387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礼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 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