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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邹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邹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张某甲,女,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教师,系原告张某甲之母。被告邹某甲,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海阳市人,公务员。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邹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金屏、宋秀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张某乙与邹某甲的女儿。原告父母离异后,随母亲一起生活。2010年,原告上初中时,莱西市人民法院(2010)西少民初字1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按照每月11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现在四年过去了,原告也于2014年7月份升入莱西市某中学,生活费、学杂费等支出随之增多,近几年的物价飞涨,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支付原告���日常开支,且被告的工资也年年增加,原告要求提高抚养费也不会给被告造成经济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邹某甲答辩称,我现在月工资6255元。去年,我刚做手术花了5万多。我对象没有固定收入,每个月交800元社保费。我儿子现在读五年级,双方的父母我都需要赡养。我上网查了高中的花费,很少。我现在每月已经给原告抚养费1100元,原告母亲是教师,月收入四五千元。我同意增加抚养费,同意每个月再给原告增加一二百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张某乙与邹某甲的婚生女。张某乙与邹某甲离婚时确定原告随母亲张某乙一起生活。张某甲现正在莱西市某学校(原莱西市某中学北校)读高中一年级。另查明,2010年8月19日,本院(2010)西少民初字1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还查明,邹某甲出示山东省北墅监狱劳动工资处证明证实其2015年3月实发工资6255.30元。邹某甲现已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邹某乙,现正读小学五年级。2014年11月,被告因病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张某乙系莱西市某中学教师,未再婚,自称月工资3800-3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工资证明、医疗费用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基于以上规定,原告张某甲具有请求抚养费的权利,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当事人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考虑到原民事调解确定的抚养费1100元及被告亦同意可再增加100元至200元,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300元为宜。关于给付��间问题,以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原告十八周岁之日止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二次给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8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甲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原告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30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赵金屏人民陪审员  宋秀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