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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行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福贵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贵,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辰行初字第0110号原告马福贵。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汾河南道。法定代表人赵金锁,镇长。原告马福贵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贵诉称,2007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临时过渡期至2009年5月5日,原告于2007年11月4日之前搬迁完毕。原告履约后,被告未如约履行。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呈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按照协议》,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还迁安置房屋(2个偏单),并给付各项损失总计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提供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相对方为本案原告和案外人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原告诉请要求履行《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福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武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稼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