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816号原告:沈某甲,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庆,寿县八公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在福建省石狮市奥胜维服装厂打工时认识,经相处,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能顾家,造成夫妻经常争吵。叶某于2012年12月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用。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登记时间。3、团结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叶某离家外出近两年,无法联系。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子沈某乙身份情况。叶某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由于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沈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在福建省石狮市奥胜维服装厂打工时认识,经相处,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能顾家,造成夫妻经常争吵。叶某于2012年外出两年多,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沈某乙现随沈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结婚。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抚养婚生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沈某甲抚养,叶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9月份起至沈某乙18周岁时止,分别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丁余中人民陪审员 金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新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稿纸(2015)寿民一初字第00816号签发:核稿:校对:拟稿:告:沈某甲,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八公山乡大泉村4组。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庆,寿县八公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坪田镇坪湖村委会坪湖村999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在福建省石狮市奥胜维服装厂打工时认识,经相处,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2010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能顾家,造成夫妻经常争吵。叶某于2012年12月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用。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登记时间。3、团结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叶某离家外出近两年,无法联系。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子沈某乙身份情况。叶某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由于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沈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在福建省石狮市奥胜维服装厂打工时认识,经相处,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2010年3月13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能顾家,造成夫妻经常争吵。叶某于2012年外出两年多,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沈某乙现随沈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抚养婚生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沈某甲抚养,叶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9月份起至沈某乙18周岁时止,分别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韩强审判员丁余中人民陪审员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朱新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