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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洪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张洪元,杨继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浩,男,生于1983年3月18日,汉族,该行信贷员,住济南市。(特别授权)被告张洪元,男,生于1973年8月3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杨继勇,男,生于1977年2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特别授权)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张洪元、被告杨继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得原、人民陪审员赵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杨继勇的委托代理人傅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元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张洪元因经营运输所需,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为期2年的最高额3万元的贷款保证合同,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张洪元发放贷款3万元,约定2011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信用社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4353.57元,本息合计34353.5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2、2013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洪元缺席未答辩。被告杨继勇辩称,我于2008年6月7日被车辆撞伤导致脑损伤,肇事车辆逃逸,公安机关未能破案。后因无钱治病回家休养,造成智力障碍,在我无辨别能力的情况下,为张洪元提供了担保。我现在已丧失劳动能力,我对象也对我失去了信心,带着孩子离开我已经4年多。我没有经济收入,无力代他人偿还借款,我积极找张洪元及其家人,要求他们尽快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6日,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张洪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向被告张洪元提供最高额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在此期限内,被告张洪元可以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杨继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继勇为被告张洪元在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于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张洪元发放借款3万元,被告张洪元向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2日,借款利率为7.522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洪元未按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杨继勇未履行保证责任。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被告张洪元尚欠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及罚息、复利为4353.5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洪元向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出具的《借款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张洪元、杨继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按约向被告张洪元支付了借款,被告张洪元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洪元违约,被告张洪元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张洪元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继勇辩称家庭困难,该辩称并不足以对抗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杨继勇履行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洪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4353.5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二、限被告张洪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社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张洪元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被告张洪元与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三、被告杨继勇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被告张洪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杨继勇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元追偿。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张洪元负担。被告杨继勇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658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审 判 员  崔得原人民陪审员  赵 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康玉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