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海、陈立新、刘娇阳、王宝婷与被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栾任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海,陈立新,刘娇阳,王某,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栾任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王忠海,男,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陈立新,女,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刘娇阳,女,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某,女,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刘娇阳,女,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王某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韩亚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理人邵兆井,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东湖生态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韩亚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任举,男,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王忠海、陈立新、刘娇阳、王某与被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物流公司)、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物流东湖分公司)、栾任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海、刘娇阳及原告王忠海、陈立新、刘娇阳、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莹莹,被告恒昌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亚东及委托代理人郑磊、邵兆井,被告恒昌物流东湖分公司的负责人韩亚东及委托代理人郑磊、邵兆井,被告栾任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海、陈立新、刘娇阳、王某诉称,2014年10月25日,王飞在受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雇佣期间,驾驶吉A858**/吉A89**挂号半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546KM+000M处时,与停在右侧车道内等侯通行的薛刚领驾驶的冀JD11**/冀JDT**挂号罐式半挂车左尾部发生刮碰,造成冀JD11**/冀JDT**挂号罐式半挂车所载货物(柴油)泄漏燃烧,继而与停在左侧车道内等侯通行的关红军驾驶的黑EC06**/黑E67**挂号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吉A858**/吉A89**挂号半挂车驾驶员王飞、乘坐人张孝东、徐曙光死亡,三辆机动车及所载货物烧毁,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毁。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支队二大队事故科认定,王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红军、薛刚领、张孝东、徐曙��无事故责任。王飞在受雇佣期间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30000元。被告恒昌物流公司辩称,1.本案涉诉的吉A858**/吉A89**挂号半挂车已经转让给了案外人栾任举,并且已经实际交付给了栾任举,栾任举已经将部分购车款支付给公司,栾任举一直在使用占有该车辆,根据法律规定,栾任举应当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购买人栾任举来承担;2.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的诉状中写明是由王飞承担全部责任,我们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3.对于原告主体的资格,因为该车辆已经实际出卖给了栾任举,栾任举实际使用占有该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该涉案车辆的司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司机或司机的家属、亲属主张法律责任,也应当向实际的车主栾任举来主张。被告恒昌物流东湖分公司同被告恒昌物流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栾任举辩称,1.对于原告赔偿的数额有异议;2.对于本案涉及的吉A858**/吉A89**挂号半挂车是在被告恒昌物流公司处购买,并已经支付车款,本案涉及的司机王飞是我雇佣,每月工资6000元;3.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货物运输险,假如原告的损失要求我承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我方认为事实不符,法院应查清事实后再认定责任比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06时00分许,王飞驾驶吉A858**/吉A89**挂号半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546KM+000M处时,与停在右侧车道内等侯通行的薛刚领驾驶的冀JD11**/冀JDT**挂号罐式半挂车左尾部发生刮碰,造成冀JD11**/冀JDT**挂号罐式半挂车所载货物(柴油)泄漏燃烧,继而与停在左侧车道内等侯通行的关红军驾驶的黑EC06**/黑E67**挂号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吉A858**/吉A89**挂号半挂车驾驶员王飞、乘坐人张孝东、徐曙光死亡,三辆机动车及所载货物烧毁,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毁。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滨公高交认字(2014)第3723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孝东等人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死者王飞事故发生时30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王忠海、陈立新之子、刘娇阳之夫、王某(2008年3月31日生)之父。王飞驾驶的吉A858**/吉A89**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恒昌物流东湖分公司,王飞系被告栾任举雇员,被告恒昌物流东湖分公司系被告恒昌物流公司之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栾任举,被告栾任举于事故发生前与被告恒昌物流公司签订双层运输车转让合同按分期付款方式购的吉A858**/吉A89**挂号半挂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雇员王飞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栾任举应对王飞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67952元,原告亲属王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原告王某(被扶养年限12年)系城镇居民,作为未成年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67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12年÷2人),一并计入原告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2.丧葬费23193元。对于丧葬费,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6386元÷2=2319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亲属死亡,这对原告的精神带来了巨大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4.交通费3000元。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根据其处理事故的地点、时间、人数以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5.食宿费2000元。原告因给受害人王飞处理本案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相应食宿费,根据其处理事故地点、时间、人数及提供的食宿费发票情况,酌情确定食宿费为2000元;6.误工费592.2元。原告因给受害人王飞处理本案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相应误工,属合理主张,结合本案各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各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49.35元/天[(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酌情确定为:3天×4人×49.35元/天=592.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5.87元,其提供的票据中姓名处系无名氏,且亦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共计706737.2元,由被告栾任举承担赔偿责任,但庭审中原告仅主张43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被告栾任���愿意自担且原告亦表示同意,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任举赔偿原告王忠海、陈立新、刘娇阳、王某430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栾任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鹏人民陪审员 杨 振 东人民陪审员 宋 忠 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海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