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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37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耀宗与徐彭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耀宗,徐彭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3719-1号申请执行人:周耀宗,农民。被执行人:徐彭军,农民。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民初字第1481号周耀宗与徐彭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0000元,并应负担受理费300元、执行费200元。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3719号案的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旭强代理 审 判员 陈凌锋代理 审 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余科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