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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于2015年1月22日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间,先后至江苏省扬州市、常熟市等处,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人民币167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3329.35元的平板电脑等物品。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间,先后至江苏省扬州市、常熟市等处,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分六次窃得人民币167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3329.35元的平板电脑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至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建华路1号晶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晶澳医务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70元及药品等物。2、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苏源大道华宝通讯有限公司医务室,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3、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常熟市达富电脑有限公司生活区一书局,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窃得屠某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ipad迷你平板电脑1台。4、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扬州市广陵区创业园一员工餐厅,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唐某停放在餐厅一楼大厅内的三轮电动车1辆及零钱若干。5、2015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常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普氏电机有限公司大厅,趁无人之际,采用直接拿走的手段,窃得刘某乙放在前台上价值人民币454.35元的小米手机1部。6、2015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至张家港市妙桥镇永进路新风网吧一楼大厅,采用直接推走的手段,窃得孟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975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在太仓市板桥镇供销旅社门口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案发后,赃物手机1部、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乙、孟某。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郭某(代表晶澳医务室)、赵某(代表华宝医务室)、刘某乙、孟某、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姜某甲、姜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物三千五百七十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