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庆涛与被告张锋、陈玉忠、金昌西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涛,张锋,陈玉忠,金昌西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张庆涛,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山东省莒县。委托代理人刘学梅,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锋,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陈玉忠,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被告金昌西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经济开发区延安路以南。法定代表人张全海,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康,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4号。负责人何金斌,男,该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49号。负责人吴朝辉,男,该支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洋,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新华东路18区。负责人陈文彬,男,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庆涛与被告张锋、陈玉忠、金昌西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凤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梅,被告张锋,被告陈玉忠、西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康,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人保兴庆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金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涛诉称,2010年10月24日9时55分许,案外人李军颖驾驶宁A8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北堡镇影视城南侧桥面路段,发现前方车辆减速,在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发生侧滑,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L26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与此同时,与宁A831**号车辆的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陈玉忠驾驶的甘C0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C06**号重型半挂车发现险情采取制动措施时发生侧滑,又与原告驾驶的鲁L262**号车辆再次发生碰撞。上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军颖、陈玉忠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庆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就目前的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上述人员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李军颖于201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292.10元,被告张锋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陈玉忠于2011年6月9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292.09元,被告西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交通费、误工费、餐费、购买卫生材料费、轮椅、拐杖、护理垫等其他费用待原告二次治疗后,另行主张。2013年5月20日,原告前往山东省莒县中医院行左股骨胫骨内固定寄留取出手术。原告的伤情经山东省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项八级、一项九级伤残,并建议择期行股骨头置换手术,手术费约60000元。2013年12月1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意见,认为原告因左侧股骨头坏死,需股骨头置换两次,每次约需费用600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因病情变化再次前往山东省莒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并行人工全骻关节置换手术。另,李军颖系被告张锋的雇佣司机,其驾驶的宁A83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人保兴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陈玉忠系被告西金公司的雇佣司机,其驾驶的甘C057**号、甘C0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金昌分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锋、西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4866元;2、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人保兴庆支公司、人保金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锋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李军颖系被告张锋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投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投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张锋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000元左右。被告陈玉忠、西金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被告陈玉忠系被告西金公司的雇佣司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西金公司承担。且被告陈玉忠驾驶的甘C057**号、甘C0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金昌分公司投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50000元),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兴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出赔偿款43109.37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出赔偿款72625.81元。被告人保金昌分公司辩称,被告陈玉忠驾驶甘C057**号、甘C06**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出赔偿款140957.24元(包含医疗费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出赔偿款97446.34元。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军颖系被告张锋雇佣的司机,被告陈玉忠系被告西金公司雇佣的司机。2010年10月24日9时55分许,李军颖驾驶宁A8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北堡影视城南侧桥面时,发现前方车辆减速,在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发生侧滑,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L26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人员胡术祥、许学伟)发生碰撞。与此同时,在宁A831**号车辆的后方行驶的由被告陈玉忠驾驶的甘C0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C06**号重型半挂车发现险情采取制动措施时发生侧滑,又与原告驾驶的鲁L262**号车辆再次发生碰撞。上述事故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员胡术祥、许学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二大队认定,李军颖、陈玉忠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复合伤、失血性休克、左股骨颈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坐骨支骨折、脾破裂、胰腺挫伤、右侧气胸、创伤性湿肺、脑挫裂伤、眼眶骨折、眼球挫伤、视神经损伤、头皮面颊皮肤软组织裂伤、左足部多发骨折、下颌骨多发骨折、上颌骨颧骨骨折、鼻骨骨折。治疗期间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右胫腓骨骨折右跟骨牵引术、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左股骨颈骨折空心钉内固定术。原告住院82天,支出医疗费204534.19元。原告出院后,就目前的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上述人员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李军颖于201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292.10元,王新军(案外人)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陈玉忠于2011年6月9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292.09元,被告西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交通费、误工费、餐费、购买卫生材料费、轮椅、拐杖、护理垫等其它费用待原告二次治疗后,另行主张。2013年5月20日,原告前往山东省莒县中医院行左股骨颈骨内固定寄留取出手术,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5375.5元。出院医嘱建议如后续出现股骨头坏死,日后需进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3年11月5日,原告委托山东省莒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再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因其左侧股骨头坏死,需择期手术行股骨头置换手术,结合当地医疗情况,其再次手术费约需60000元。该鉴定机构又于2013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补充意见,认为张庆涛因左股骨头坏死需股骨头置换手术治疗,根据其年龄状况及股骨头使用年限情况,需置换股骨头两次,每次约需6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因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Ⅳ期),前往山东省莒县中医院进行左髋关节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58855.9元。原告上述三次住院103天,医嘱均未明确建议休息时间。此外,原告在治疗期间,还产生门诊费1367.9元。原告育有一女一子,其女张钰果出生于2009年4月29日,其子张洪瑜出生于2012年8月13日。另查明,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承保宁A831**号车辆的交强险,目前已支付赔偿款43109.37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承保宁A831**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目前已支付赔偿款72625.81元。被告人保金昌分公司承保甘C057**号、甘C06**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50000元),目前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40957.24元(包括医疗费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97446.3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民事调解书、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调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确定责任划分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李军颖、陈玉忠各负该事故的50%责任,因上述人员分别系被告张锋、西金公司的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被告张锋、西金公司予以承担。因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法院调解处理,故不再计入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不包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5599.3元(5375.5元+58855.9元+13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分别主张1050元和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误工费、护理费。因医嘱未明确建议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考虑到原告伤情较为严重,出院后定需悉心休养,其误工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相应伤情,酌情认定出院后休息200天为宜,其护理期限以40天为宜。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司机职业参照宁夏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6078.41元(55507元/年÷365天×(103天+200天)]。护理费参照上述通知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416.75元(36798元/年÷365天×(103天+40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结合护理人员外地前来护理的情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0元;5、住宿费。考虑到护理人员从外地前来护理的情形,住宿费确系必要性支出,结合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82天的事实,认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640元具有合理性,予以确定;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可以确定其经常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且原告主要从事司机职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原告主张15283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扶养人随其在城镇居住、求学等证据,故其女儿张钰果(2009年4月29日出生)的生活费计算为20332.4元(6465元/年×17年×0.37÷2),原告主张1811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之时,原告的儿子张洪瑜(2012年8月13日出生)尚未出生,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父母张友太、郭增兰的生活费,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向法庭提交上述人员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因其未提交该证据,故不予支持;8、二次手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股骨头置换手术费约60000元。原告随即进行该手术后实际产生医疗费58855.9元,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手术费具有一定的客观合理性。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还需再次行股骨头置换手术,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确使其精神受到损害,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74828.46元。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890.63元(120000元-43109.37元);被告金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042.76元(240000元-140957.24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198895.07元(374828.46元-76890.63元-99042.76元),根据过错程度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由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赔偿99447.54元,由被告人保金昌分公司赔偿99447.5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非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锋、西金公司各承担500元。本院受理该案件后,依法给被告人保金昌分公司合法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商事案件庭审程序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涛经济损失76890.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涛经济损失99447.5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涛经济损失99042.7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涛经济损失99447.54元,两项共计198490.3元;四、被告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庆涛鉴定费500元;五、被告金昌西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庆涛鉴定费500元;六、驳回原告张庆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被告张锋负担1387元,由被告金昌西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琴宝人民陪审员 马素玲人民陪审员 马晓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玉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1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