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光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992号原告刘光云。委托代理人纪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大街中段。负责人陈庆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为被保险车辆车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号半挂车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6日24时止。2013年11月17日,原告之子刘辉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省道240线仲村镇西坝子村路段与吴泽源驾驶无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吴泽源受伤。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泽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吴泽源起诉至平邑县人民法院,同时在该案中刘辉就该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提起反诉。经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决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刘辉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赔偿吴泽源5214.48元,吴泽源赔偿刘辉3828元,双方已相互给付赔偿款。该事故中原告已赔偿的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同时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等损失被告也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不赔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4146.4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214.48元,该款项为已赔偿吴泽源的医疗费859.26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货物损失5250元、鉴定费5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449.26元的70%;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8932元,该款项为平邑县人民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计款10000元、施救费196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12760元,扣除吴泽源赔偿的3828元得到),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原告所依据的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决未生效,该案经临沂中院审理并改变了该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原告起诉依据不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被告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四,机动车损失保险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形,应按比例计算其车损金额。第五,原告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为被保险车辆车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号半挂车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6日24时止。其中鲁Q×××××号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5000元;鲁Q×××××挂号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9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11月17日,原告之子刘辉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省道240线仲村镇西坝子村路段与吴泽源驾驶无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吴泽源受伤。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刘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泽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吴泽源起诉至平邑县人民法院,同时在该案中刘辉就该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提起反诉。2014年3月10日,平邑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平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泽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859.26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257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20元、车辆损失1030元、货物损失5250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500元、保全费220元,计42176.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4727.6元。剩余7449.26元,由被告刘辉赔偿5214.48元。二、反诉被告吴泽源赔偿反诉原告刘辉实际损失3828元。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另外,该民事判决书还载明:“另查明,经平邑县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刘辉驾驶鲁Q×××××号、鲁Q×××××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停运损失26680元、施救费1960元、评估费800元。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为车辆维修期间的实际损失10000元及施救费1960元、评估费800元,及12760元,由反诉被告吴泽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828元”。平邑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平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后,刘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一终字第232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共计32000元,于2015年1月3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二、上诉人刘辉于2015年1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吴泽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0元,逾期不履行按10000元执行;三、上诉人刘辉与被上诉人吴泽源相互放弃各自的其他诉讼主张。2014年12月28日,第三者吴泽源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刘光云交来刘辉交通事故赔偿款1900元,大写壹仟玖佰元整。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不赔付。于2015年4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4146.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经刘辉委托平邑县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做出平恒价评字(2013)1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鲁Q×××××挂车车辆损失价值为4680元,营运损失价值为22000元。2015年5月24日,新泰市东都镇南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刘光云与刘辉系父子关系。再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刘光云与其子刘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保险车辆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刘光云。同年5月27日,原告刘光云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协议书,5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赵敏签收该邮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件一份、商业险保险单原件两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原件一份、驾驶证原件一份、货运车辆经营协议书原件一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014)平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临民一终字第2324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吴泽源出具收到条一份、驾驶证审验证明原件一件、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存根原件一份及回执原件一份、(2013)新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平恒价评字(2013)1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印件一份、南鲍村村委出具证明原件一份、收到条原件一份、平恒价评字(2013)S08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三份及及原被告陈述、答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做为保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与刘辉系父子关系且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已向其转让涉案保险权益并通知被告,因此,刘光云做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主体适格。原告已向第三者吴泽源赔偿的医疗费859.26元(10859.26元-10000元)、鉴定费500元、货物损失5250元、300元评估费计款6909.26的70%即4836.48元被告应予赔偿。因(2014)平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4727.6元,其应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257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车辆损失1030元构成,而未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判决被告对第三者吴泽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辉、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泽源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泽源医疗费等32000元,刘辉赔偿吴泽源各项经济损失1900元,刘辉与吴泽源相互放弃各自的其他诉讼主张。该协议由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临民一终字第232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刘辉自愿放弃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还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吴泽源的970元。该款项的70%即679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因此,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157.48元。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保全费220元,该损失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已经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吴泽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4680元,营运损失价值为22000元,共计26680元),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4680元,(2014)平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未予认定,刘辉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临民一终字第2324号民事调解书亦未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做出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评估费800元系因鉴定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1960元系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形,应按比例赔偿施救费274.2元(1960元×70%×45000元/225000元﹦274.2元)。另外,被告主张(2014)平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刘辉及本案被告不服(2014)平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而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做出了(2014)临民一终字第2324号民事调解书,对于同一案件不应同时存在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因此,(2014)平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应未生效。但(2014)临民一终字第2324号民事调解书是在(2014)平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交通事故所做审查的基础上做出的。因此,本案审理可以酌情参考(2014)平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在庭审质证中提出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道路运输证不能证实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及被保险车辆具有合法的资质,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保险条款予以印证。而原告提出被告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经法庭释明,被告提出庭后十日内提供投保单证实已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但截至2015年6月30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亦未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证实已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存在免赔情形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还主张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临民一终字第2324号民事调解书存在笔误,实际上被告是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向第三者吴泽源进行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光云保险金人民币4157.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光云保险金人民币274.2元;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元,由原告刘光云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负担人民币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郇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