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鑫刚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刚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鑫刚,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技校文化。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5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5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鑫刚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鑫刚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李鑫刚于2013年4月5日,利用其朋友宋某甲以公司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60万元沙石买卖合同,由某某公司先行提供车牌号分别为吉BA89**、吉BA94**的翻斗重卡运输车辆两台给公司,并约定公司将沙石供应完毕后,两台车抵沙石款。后宋某甲将车交给李鑫刚,实际由李鑫刚履行买卖合同。因李鑫刚没能力履行沙石买卖合同,在其实际拉了7万元左右的沙石后,将两台车用于归还其本人欠款和担保后逃往外地打工。案发后,吉BA94**的翻斗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某某公司。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李鑫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王某甲、宋某甲证言;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行车证复印件2份、购销合同、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李鑫刚于2012年8月3日,从吉林市某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公司)租赁吉BAT4**号现代途胜牌轿车,后以该车是其顶账所得,于同年8月4日与被害人姜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骗取其购车款人民币6万元,后返还价值1万元的沙石。该车由某发公司找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李鑫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任某某证言;报案材料、车辆买卖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三)、被告人李鑫刚于2012年12月12日,从某发公司租赁无号牌比亚迪S6轿车,后以该车是其顶账所得,于同年12月20日与被害人邓某签订车辆抵押贷款协议,骗取邓某人民币6.3万元,后车辆由某发公司找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李鑫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宋某甲、邓某某证言;机动车抵押贷款协议、涉案比亚迪越野车相关材料。(四)、被告人李鑫刚先后于2013年2月17日、5月12日、5月22日在某发公司租赁吉BCR0**号大众牌捷达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万元)、吉BBW1**号丰田牌汉兰达轿车、吉BX67**号丰田牌AV4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万元),后将上述车辆陆续抵押给王某丙,从王某丙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上述车辆均被王某丙拆除GPS定位装置,其中吉BBW1**号丰田汉兰达轿车由某发公司找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李鑫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任某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汽车租赁合同。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鑫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鑫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三起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李鑫刚辩解称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其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行能力,并在初期给某某公司送过七万元左右的沙石,后因给李鑫刚提供沙石方反悔,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针对其辩解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事:(一)、2014年4月,被告人李鑫刚得知某某公司需要货值60万元的沙子和零点,因李鑫刚2012年在履行与某某公司的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怕某某公司不与其签订合同,便将此事告知其好友宋某甲。2013年4月5日,公司负责人宋某甲以其公司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沙石买卖合同,由某某公司先行提供车牌号分别为吉BA89**、吉BA94**的翻斗重卡运输车给公司,并约定公司将沙石供应完毕后,两台车抵沙石款。后宋某甲将两台翻斗车交给李鑫刚,由李鑫刚实际履行该合同。被告人李鑫刚在为某某公司送了价值7万元左右的沙石后,遂停止向某某公司运送沙石,将两台翻斗重卡运输车辆卖与他人用于偿还欠款、担保,后逃往外地打工。案发后,吉BA94**号翻斗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某某公司,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4万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鑫刚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被告人李鑫刚得知某某公司需要货值60万元的沙子和零点,因李鑫刚2012年在履行与某某公司的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怕某某公司不与其签订合同,便将此事告知其好友宋某甲。2013年4月5日,宋某甲以公司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60万元沙石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先行提供车牌号分别为吉BA89**、吉BA94**的翻斗重卡运输车辆给公司,沙石供应完毕后,此两台车抵沙石款。后宋某甲将车交给李鑫刚,实际由李鑫刚履行该合同。合同签订前,宋某甲和李鑫刚与李某乙约定从给李某乙抵账的砂石厂拉沙子,并以其中一台翻斗车作为砂石款抵账给李某乙。后因李某乙反悔及沙石涨价成本增加,李鑫刚在为某某公司送了价值7万元左右的沙石后,无资金购进沙石,遂自行停止向某某公司运送沙石。被告人李鑫刚于2013年6月将车牌号为吉BA89**的翻斗车以15万元价格卖给马某某,抵其借款,将车牌号为吉BA94**的翻斗车以15万元价格卖给王某丙,卖车得款用于偿还欠款及担保。2、证人李某甲证言:系某某公司会计。证实其代表某某公司与宋某甲签订购销合同,约定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其公司送价值60万沙子后将两台翻斗车转籍给对方。合同是宋某甲签订的,实际合同履行人是李鑫刚,签订合同时就知道。李鑫刚一共向某某公司送了价值7万多元的沙石。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宋某甲介绍李鑫刚到欠其货款的沙场拉沙子,后来因李鑫刚拉沙子不给钱,就不同意李到沙场拉沙子了,并表示李鑫刚和宋某甲跟他说过用翻斗车抵沙子款的事,但其没有同意用车抵顶砂石款的事实。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被告人李鑫刚向马某某称车牌号为吉BA89**翻斗车为某某公司的顶账车,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抵李鑫刚在2013年2月向马某某的15万元借款,并告知马某某,李鑫刚与某某公司的账目结算后才能办理过户,余下3万元购车款过户后支付,二人签订购车协议。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车牌号为吉BA94**的翻斗车现在车主叫王猛,曹某某本人受雇佣在蛟河市砖厂干活。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李鑫刚将从某某公司得到的卡车抵押给王某丙、王某甲并借款15万元的事实。7、证人宋某甲证言:2013年4月5日,与某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某某公司运送价值60万元的砂石,某某公司提供两台翻斗车抵砂石款。合同签订当日将该活交给李鑫刚。合同签订前,李某乙向宋和李承诺可以从欠李某乙钱的沙场拉沙子,二人与李某乙口头约定以其中一台翻斗车作为砂石款抵账给李某乙。李某乙感觉翻斗车不好买而反悔,不同意李鑫刚继续从沙场拉沙子。后来得知李新刚没有履行合同,听说李鑫刚将翻斗车抵押给他人。8、收条:证实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李鑫刚收到王某甲和王某丙15万元。9、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王某甲所使用车牌号为吉BA94**的翻斗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且返还某某公司。10、行车证复印件2份:证实吉BA94**的翻斗车和吉BA89**翻斗车机动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某某公司。11、购销合同、证明:证实2013年4月5日,某某公司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某某公司送价值60万沙子后将两台翻斗车转籍给对方,将某某公司2012年欠李鑫刚的货款转入公司。1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车牌号为吉BA94**的翻斗重卡运输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4万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全部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李鑫刚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鑫刚明知自己违约,不可能履行合同时,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经到手的对方财物并将财物用于归还其本人欠款和担保后,采取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鑫刚在履行合同中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鑫刚诈骗吉BA89**和吉BA94**的两台翻斗重卡运输车,其中车牌号为吉BA94**的翻斗重卡运输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4万元,车牌号为吉BA89**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价值,故本院对该起合同诈骗数额认定为34.4万,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已采纳。(二)、被告人李鑫刚于2012年8月3日,从某发公司租赁吉BAT4**号现代途胜牌轿车,谎称该车是其顶账所得,于同年8月4日与被害人姜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姜某某以9万元价格购买吉BAT4**号现代途胜牌轿车,先支付6万元,过户后再支付余下的3万元。被告人李鑫刚骗取姜某某购车款人民币6万元,后返还价值1万元的沙石。该车于2013年4月被某发公司找回。所得钱款被其挥霍,部分用于支付租车费用。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鑫刚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鑫刚于2012年8月3日,从某发公司租赁吉BAT4**号现代途胜牌轿车。2012年8月4日对姜某某谎称该车是其顶账所得,并与被害人姜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骗取其购车款人民币6万元。2013年5月汽车被车行收回去后,李返还姜价值1万元的沙石。李所得的6万元被其挥霍,部分用于支付租车费用。2、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4日,李鑫刚称其有一台车牌号为吉BAT4**号现代途胜牌顶账车,因急需用钱欲出售。姜某某与李鑫刚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姜某某以9万元价格购买吉BAT4**号现代途胜牌轿车,姜先支付6万元,过户后再支付剩余的3万元。姜于当日将购车款人民币6万元交与李鑫刚。2013年4月该车被租赁公司收回,2013年5月李鑫刚返还价值1万元左右的沙石。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李鑫刚租借吉BAT4**现代车,后因李鑫刚拖欠租金,于2013年4月将该车找回。4、车辆买卖协议书:证实2013年8月4日,姜某某与被告人李鑫刚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姜某某以9万元价格购买吉BAT4**号现代途胜牌轿车,姜先支付6万元,过户后再支付余下的3万元。5、报案材料:2012年8月4日,姜某某与李鑫刚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支付购车款人民币6万元。2013年4月该车被租赁公司收回,李鑫刚手机停机,联系不到李。姜于2014年3月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牌号为吉BAT4**北京现代车的所有人为任某某。公诉机关所举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人李鑫刚于2012年12月12日,从某发公司租赁无号牌比亚迪S6轿车,李鑫刚通过宋某甲认识宋的岳父邓某,向宋、邓二人隐瞒该车真实来源,称急需用钱,于同年12月20日与邓某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李鑫刚用比亚迪S6轿车作抵押,向邓某贷款6.3万元,时间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3日止。后车辆被某发公司找回。李鑫刚所得钱款被其挥霍,部分用于支付租车费用。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鑫刚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鑫刚从某发公司租赁无号牌新比亚迪S6轿车。李向宋某甲及其岳父邓某谎称该车是他朋友给他买的,并于2012年12月20日与被害人邓某签订车辆抵押贷款协议。协议约定,李鑫刚用比亚迪S6轿车作抵押,向邓某贷款6.3万元,时间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3日止。后因拖欠租车费用,该车于2013年2月被某发公司找回。李鑫刚得款人民币6.3万元被其挥霍,部分用于支付租车费用。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2日,李鑫刚到其公司租借比亚迪S6,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2013年2月份,李鑫刚因拖欠汽车租赁费,公司通过GPS卫星定位将比亚迪S6车找回,李鑫刚于2013年2月3日到公司将拖欠的租赁费补齐。3、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9日,李鑫刚称需用钱,他手头有一台新比亚迪S6吉普车,用来作抵押,宋同意并跟其岳父邓某说了,从邓处取6.3万元给李鑫刚。李与邓签定机动车抵押贷款协议,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3日止。李到期未还款,后得知该车是租赁公司的,并被车行收回。宋自己拿钱还给了邓某。4、证人邓某某证言:系宋某甲之妻。证实2012年12月19日,李鑫刚称需用钱,他手头有一台新比亚迪S6吉普车,说是他朋友给他买的,要用来作抵押,宋某甲同意并跟邓某说了,从邓处取6.3万元给李鑫刚。李与邓签定机动车抵押贷款协议,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3日止。李到期未还款,后得知该车是租赁公司的,并被车行收回。宋自己拿钱还给了邓某。5、机动车抵押贷款协议:证实被告人李鑫刚将比亚迪S6汽车抵押给邓某,借款人民币6.3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3日。6、涉案比亚迪越野车相关材料:证实李鑫刚抵押给邓某的比亚迪S6汽车的实际购车人为巴某某。公诉机关所举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人李鑫刚先后于2013年2月17日、5月12日、5月22日在某发公司租赁吉BCR0**号大众牌捷达轿车、吉BBW1**号丰田牌汉兰达轿车、吉BX67**号丰田牌AV4轿车,后将上述车辆陆续抵押给王某丙,从王某丙处共计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上述车辆均被王某丙拆除GPS定位装置。吉BBW1**号丰田汉兰达轿车由某发公司找回,吉BCR0**号大众牌捷达轿车和吉BX67**号丰田牌AV4轿车未找到。捷达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万元,AV4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万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鑫刚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鑫刚于2013年2月份在某发公司租赁吉BCR0**捷达车,并于同年3月份以6万元抵押给王某丙。2013年5月份在某发公司租赁吉BX67**丰田RAV4车,并于同年5月份以9万元钱抵押给王某丙。2013年5月份,吉BBW1**丰田汉兰达吉普车转手以15万元钱抵押给王某丙。这三台车的GPS定位系统都被王某丙拆除了。2、证人任某某证言:李鑫刚先后于2013年2月17日、5月12日、5月22日在某发公司租赁吉BCR0**号大众牌捷达轿车、吉BBW1**号丰田牌汉兰达轿车、吉BX67**号丰田牌AV4轿车,以上车辆在2013年6月份,被人拆掉GPS,公司无法对以上车辆进行追踪。任在路上发现吉BBW1**丰田汉兰达吉普车,并报警将车辆追回,其他两辆车没有找到。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吉BCR0**号大众牌捷达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万元,吉BX67**号丰田牌AV4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万元。4、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李鑫刚同某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借涉案车辆的事实。公诉机关所举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全部事实,公诉机关还在庭审中出示了抓捕经过,该证据证实2014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城镇一货运停车场找到被告人李鑫刚,并于次日对李鑫刚进行询问,被告人李鑫刚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经过。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鑫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或预付款逃跑;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等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鑫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相关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五)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鑫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鑫刚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