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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洋与王浩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浩,杨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浩,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委托代理人:赵永,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洋,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居民。上诉人王浩因与被上诉人杨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浩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被上诉人杨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洋一审诉称:2013年8月上旬,王浩找其洽谈有关宿州市港口北路万豪花园大酒店的装修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8月下旬,杨洋进场施工。施工项目包括:1、酒店内的室内套装门;2、卫浴(花洒、龙头、浴室柜、蹲便、坐便);3、瓷砖(室内所有地砖与墙面砖);4、石膏板吊顶;5、酒店厨房集成吊顶(负一层后厨)。2014年1月杨洋施工完毕,王浩通过银行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7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王浩的行为侵犯杨洋的合法权益。杨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浩支付杨洋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2分计息,从2013年8月起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之日止);诉讼费用由王浩承担。王浩一审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王浩将宿州市万豪花园大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交由杨洋施工。2013年12月,杨洋施工完毕。2015年2月9日,王浩给杨洋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宿州市万豪花园大酒店的装修工程,是由我王浩(身份证号××)发包给杨洋(身份证号××)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2月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经结算,工程尚未验收,以实际工程数量为准。原打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房租抵扣证明作废;今欠杨洋工程款27万元。王浩至今未支付给杨洋该27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王浩将宿州市万豪花园大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交由杨洋施工,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有2015年2月9日王浩给杨洋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杨洋与王浩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浩将涉案工程交由杨洋施工,杨洋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王浩应及时支付杨洋工程款。王浩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王浩未按约定支付杨洋工程款,侵害了杨洋的合法权益,王浩从2015年2月9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赔偿杨洋的损失为宜。杨洋请求王浩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2分计息,从2013年8月起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之日止向其支付利息,因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杨洋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洋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杨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0元,减半收取3160元,由杨洋负担907元,由王浩负担2253元。王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王浩拖欠杨洋27万元工程款错误。王浩给杨洋出具的欠条内容为:宿州市万豪花园大酒店的装修工程,是由我王浩发包给杨洋施工,以实际工程数量为准。该欠条附有生效条件,必须工程验收,以实际工程数量为准。而涉案工程既没有验收也没有核算工程量,工程款并未确定为27万元,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王浩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浩的上诉请求。杨洋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王浩的上诉。二审期间,杨洋向本院提供万豪酒店施工清单一份,以证明杨洋为王浩装修的工程价款总数为111万元,该结算清单系双方结算的凭证。王浩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该清单只是依据,因装修工程没有验收,应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该清单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且王浩不予认可,本案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王浩支付杨洋27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适当。杨洋与王浩达成口头装修宿州市万豪酒店协议后,即安排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杨洋与王浩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王浩给杨洋出具了欠条,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杨洋请求王浩支付27万元,应予支持。王浩主张其出具欠条时明确工程尚未验收,应以实际工程数量为准,因王浩在欠条中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施工完毕后已投入使用,其上诉提出工程未经验收,不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王浩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王浩以工程未验收而拒付下欠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浩与杨洋于2015年2月9日已就工程款予以结算,王浩给杨洋出具了欠条,此后双方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虽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但王浩拒不支付欠款,给杨洋造成一定损失,杨洋请求王浩赔偿该部分损失于法有据,鉴于杨洋系2015年2月12日提起诉讼,该利息宜从2015年2月12日计算,一审自2015年2月9日计算不妥,本院予以变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王浩支付杨洋27万元工程款适当,但判决王浩自2015年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不妥,本院予以变更。王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8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杨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8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王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洋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王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洋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上诉人王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