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习功与郭海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习功,郭海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58号原告李习功,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郭海潮,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原告李习功诉被告郭海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习功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至11月,被告以家庭所需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9月6日借款30000元、2012年9月16日借款24000元、2012年9月28日借款10000元、2012年11月16日借款2600元,共计66600元。当时被告保证于2013年年底将借款还完,并于2013年9月6日出具有详细的借据。此后,被告支付了4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62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海潮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9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同时载明被告已还的数额。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郭海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海潮借原告李习功626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2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海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习功借款62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郭海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亚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