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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耿启忠、杜庆庄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启忠,杜庆庄,耿启梅,杜家粉,从林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678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耿启忠,男。被告:杜庆庄,男。被告:耿启梅,男。被告:杜家粉,女。被告:从林德,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耿启忠、杜庆庄、耿启梅、杜家粉、从林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纪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被告耿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启忠、杜庆庄、杜家粉、从林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借款人杜庆好从原告处借款9.7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耿启忠、杜庆庄、耿启梅、杜家粉、从林德提供担保。借款时,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72402.17元及利息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402.1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耿启梅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因为杜庆好患有××,家庭困难,无力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被告耿启忠、杜庆庄、杜家粉、从林德均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与杜庆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杜庆好向该社借款9.7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0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与被告耿启忠、杜庆庄、耿启梅(杜庆好之妻)、杜家粉、从林德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耿启忠、杜庆庄、耿启梅、杜家粉、从林德对杜庆好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4月20日,杜庆好签订贷转存凭证,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均为10.573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但借款人杜庆好至今仍欠借款本金72402.17元及利息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杜庆好因病死亡。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牛学强等45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鲁银监准(2014)107号)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庆好、耿启忠、杜庆庄、耿启梅、杜家粉、从林德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耿启忠、杜庆庄、杜家粉、从林德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耿启忠、杜庆庄、杜家粉、从林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因此,原告请求耿启忠、杜庆庄、耿启梅、杜家粉、从林德付还借款72402.17元本金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死亡,被告耿启忠、杜庆庄、杜家粉、从林德按合同约定对杜庆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相关权利人追偿;被告耿启梅作为杜庆好的妻子及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启忠、杜庆庄、耿启梅、杜家粉、从林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2402.1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耿启忠、杜庆庄、杜家粉、从林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相关权利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耿启忠、杜庆庄、耿启梅、杜家粉、从林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纪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盛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