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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忠华与吴守贵、任成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华,吴守贵,任成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895号原告王忠华,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守贵,男,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住该区。委托代理人周伯杰,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成武,男,1985年10月25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住该区。原告王忠华与被告吴守贵、任成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任成武的起诉,本院予以口头准许,并告知当事人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王忠华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吴守贵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华诉称,2013年11月20日,我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吴守贵所驾驶的属于被告任成武所有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被告吴守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二被告却拒不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4097.37元。被告吴守贵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要求过高,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其他的损失按照双方责任分成。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5时39分许,在河东区××路段,原告王忠华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河东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沿河东区××路段由南向北行使的被告吴守贵驾驶的鲁13115**“上海-50”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忠华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忠华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3752.23元。2014年1月2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311205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守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忠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7月2日,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万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忠华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致人格改变,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属于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忠华右眼斜视,属于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忠华右下颌骨骨折及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后,内固定物存留,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其费用约需15000元,或参照诊疗医院证明为宜。”,原告王忠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240元。被告吴守贵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8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分析说明“2、被鉴定人右眼动眼神经损伤致右眼上睑下垂并斜视,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f条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所致的精神障碍,需到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王忠华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忠华对于该重新鉴定结果中右眼鉴定为十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资质,故我方认为应该参照我方在万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为精神障碍为九级计算。被告吴守贵对右眼鉴定为十级,没有异议;该证据系法院委托,既然该鉴定没有出现九级伤残,原告的伤残就没有构成九级。另查明,被告吴守贵为原告王忠华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王忠华住院期间由妻子李连智护理。鲁13115**“上海-50”大中型拖拉机实际车主系被告吴守贵、登记车主系被告任成武,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庭审后,原告王忠华同意放弃精神伤残方面的诉求,同意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述事实,主要依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王忠华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王忠华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25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十级伤残和年龄,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莒南县城市规划局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居住地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故对于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庭审后原告放弃精神伤残方面的诉求,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王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3752.23元、误工费17424元(77.44元/天×225天)、护理费3794.56元(77.44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交通费490元、鉴定费12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00698.79元。因被告吴守贵驾驶的鲁13115**“上海-50”大中型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王忠华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吴守贵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236.56元;原告王忠华的其他损失111462.23元,由被告吴守贵按照30%的比例赔偿33438.67元;被告吴守贵共计赔偿原告王忠华122675.23元(89236.56元﹢33438.6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忠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200698.79元,由被告吴守贵赔偿122675.23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吴守贵尚需赔偿119675.2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忠华承担1700元,由被告吴守贵承担8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吴守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