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与宁波民望铸造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宁波民望铸造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中央港。法定代表人:吴根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民望铸造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贤庠镇盐厂工业区南大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松良,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民望铸造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按本院规定不予收取。代理审判员 柳晨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