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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丽与被告严洪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丽,严洪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430号原告:王军丽。被告:严洪斌。委托代理人:洪涛,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丽与被告严洪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丽,被告严洪斌的委托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丽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送给被告一件男士炭灰色皮衣进行保养,被告保养后,皮衣颜色由灰变黑,皮质由软变硬,已失去使用价值。事发后,我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协商赔偿,但被告拒不接受赔偿,无奈,为保障我的正当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皮衣款160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洪斌辩称,首先,原告的主体存在问题,本案所涉及的皮衣接收方是绿色干洗店,并非原告个人,其也未提供干洗店业主向其出示的授权手续,无法判断其是否有权利代为主张权利;其次,根据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我保养清洗皮衣的行为与皮衣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皮衣款的责任;第三,我没有固定职业,但是掌握了保养和清洗皮衣的技能,在皮衣保养过程中仅收取40元的劳务费,因此,我与绿色干洗店之间是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第四,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事实上是我到绿色皮干洗店上门取皮衣时,双方谈定价格后我就开始保养皮衣,工作完成后将皮衣交付给绿色干洗店,绿色干洗店查看后支付了我40元的劳务费,双方之间的劳务行为就已经完成,并且,也不是我的行为导致了皮衣损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案外人李宇豪在本市美美友好购物中心购买男式皮衣一件,价值16050元。2014年12月,案外人李宇豪将上述皮衣送至被告经营的绿色干洗店进行干洗。当月20日,原告将上述皮衣交由被告进行干洗。被告干洗后,原告将上述皮衣交还案外人李宇豪,案外人李宇豪认为皮衣颜色由棕色变为黑色,皮质由软变黑,衣服已经失去使用价值,要求原告赔偿,并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原告赔偿皮衣款16050元,返还干洗费28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宇豪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赔偿案外人李宇豪皮衣损失13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干洗的皮衣,该皮衣虽然没有破损,但后背花纹的颜色与皮衣原色不一致,皮衣质地亦没有同款皮衣柔软。现原告基于及时解决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同意由被告仅赔偿其皮衣款9450元。以上事实有(2015)新民一初字第985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绿色干洗店系原告在实际经营,并且,案外人李宇豪的损失也是由原告赔偿,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是绿色干洗店经营业主,无权主张皮衣款损失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是以其掌握的皮衣清洗、保养技能及劳力对原告交付的皮衣进行干洗,原告亦支付了相应的报酬,故被告应当对原告交付的皮衣在干洗衣时应防止皮衣的颜色及质地发生根本变化,但被告干洗后皮衣颜色、质地客观上均发生了变化,并且,原告的客户即案外人李宇豪要求原告进行赔偿,而该损失系被告的干洗行为所致,据此,原告要求其赔偿皮衣损失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现仅要求被告赔偿皮衣款9450元的主张于法不悖,并且,其该费用未超过皮衣的购买价及其赔偿案外人的费用,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洪斌赔偿原告王军丽皮衣款9450元。案件受理费201.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63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00.62元退还原告。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严洪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军丽。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康玉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