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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派出所民警抓获,10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未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贺筠,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孟某甲纠集薛某某(二人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武陟县谢旗营镇谢旗营村“月亮湾”KTV滋事,三人被保安撵出“月亮湾”KTV后,李某甲持大砍刀、薛某某持菜刀伙同孟某甲再次闯入“月亮湾”KTV大厅,将保安刘某某、祝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祝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甲的社会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孟某甲纠集薛某某(二人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武陟县谢旗营镇谢旗营村“月亮湾”KTV滋事,三人被保安撵出“月亮湾”KTV后,李某甲持大砍刀、薛某某持菜刀伙同孟某甲再次闯入“月亮湾”KTV大厅,将保安刘某某、祝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祝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李某甲、孟某甲、薛某某对被害人祝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孟某甲、薛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祝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乙、朱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文证审查意见书、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95年12月12日,于2013年10月1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在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0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有公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李某甲在初中时期,因父亲有病辍学照看其父亲,父亲去世后,无心再上学,母亲的话听不进去,缺少父爱的李某甲产生自卑和破罐破摔的情绪,再加上其交友不慎,看重哥们义气,逐步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缺少父爱产生自卑和破罐破摔的情绪,加之交友不慎,看重哥们义气,是走上犯罪道路主要原因。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柴 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