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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生。被告姬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11日生。原告张某诉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0月举办婚礼,1993年元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养育女儿张某乙,现年17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动手打骂人,现原告在外地九年,分居四年,被告感情有出轨情况,原告曾起诉过两次离婚,双方感情破裂,离婚之意已决,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姬某某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有两个子女,儿子张某甲(1993年9月4日生)及女儿张某乙(1998年12月20日生),原告张某分别于2013年11月和2014年7月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予离婚,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户籍证明、(2013)通民初字第1553号卷宗材料立案流程表、诉状、判决书;(2014)通民初字第917号卷宗材料立案流程表、诉状、庭审笔录、判决书;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经本院询问不同意离婚。为了原、被告双方的孩子及其家庭,应当对其婚姻予以挽救,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富霞审 判 员  李晓娜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家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