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桦甸市供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周艳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供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周艳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804号原告:桦甸市供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彤,副经理。被告:周艳霞。原告桦甸市供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艳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供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彤,被告周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日兴家园,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与服务。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住宅物业费,共计1,262.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行为影响了物业公司的正常工作,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缴物业费1,262.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居住在日兴家园,由原告负责管理与服务。原告故意隐瞒事实,我自2009年10月份入住一直及时交纳物业费。但在2013年8月13日夜我家被盗(有证人证词为证)。我数次去门卫要求调监控都已坏掉。监控是公共设施,物业公司有责任维护其正常运转【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三)房屋及设备的维修、养护:良好】,以保障居民人身不受伤害,财产不受损失。我当时丢失现金5,200.00元。及IPAOD一台(价值1,900.00元)。我多次到门卫交涉,希望物业公司来人协调解决调取监控,我就可以凭证据报案,就免受财产损失,但物业公司没人来过问此事。直到2013年年末收物业费时,来人收费,我说完情况物业公司再没人来过。再到2014年年末物业公司又来人收物业费。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第十三条约定“1、房屋外观:良好,2、供水设备、设施运行:良好,3、房屋及设备的维修、养护:良好,4、公共环境:良好,5、绿化:良好,6、治安: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小区治安工作,7、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乙方的满意达到85%以上”。而我们小区现在的房屋外观破损严重(有图片为证)。房屋设备维修养护也没达到正常运行,我家失窃时监控都是坏的。我家失窃物业公司一点行动都没有,我所见的物业人员除了门卫,就是收费的,没有任何人来过问此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六章第十六条关于物业管理费标准,居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0元,而现在收取我们每平方米0.60元,我们交着高端费用,享受不安全、没保障、不人性的物业服务。以上所述,我要求被告负担此次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我2013年8月14日去找物业门卫,门卫说监控是坏的调不了。我不同意给付物业费,因为我被盗时监控和楼宇门都是坏的,门卫出庭就能证明这个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对给我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以彰显在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弱小势力不受欺辱受到保护。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各一份及收费许可证年检手续二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及收费标准是经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指导价。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抗辩关于收费标准物业委托合同中约定每平方米每月0.40元,而原告现是按每月每平方米0.60元收费的,与合同不符,至于是否是政府部门核定的价格我不清楚,收费许可证年检情况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同时对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合法手续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证据3,私产证存根一份。证明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证据2-3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证人盖玉娟、李桂梅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家被盗,二名证人知道被告家被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抗辩原告不清楚被告家是否被盗,二名证人证明的内容是否属实,原告也不知道。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被告以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2,照片4张。证明被告所住单元的楼宇门,在2013年其家被盗时至今都是坏的。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抗辩被告所述不属实,楼宇门从被告家被盗至今时常坏,原告时常修,不是一直都是坏的,被告家被盗时楼宇门是否坏的不清楚。本院认为,因庭审中被告陈述此证据系2015年6月份拍摄,针对被告的待证问题,本院对被告以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位于桦甸市明华街地号为02-08-00、建筑面积为87.65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周艳霞所在的小区与原告订立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所在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被告未履行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交纳物业费义务,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物业费87.65平方米×0.60元×24个月=1,262.16元。原告少请求物业费0.16元。另查明,被告在答辩时对其家被盗所产生的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补偿,本院向其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对此项主张不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责任。原告少请求部分的物业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准予。被告抗辩房屋破损严重、楼宇门损坏、小区监控在自家被盗时损坏等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的主张,因原告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此项抗辩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放弃要求原告对其家被盗的损失进行合理补偿,是被告对其权利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虽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约定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40元,但物业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如有调整按新规定标准执行,并事先告知全体业户”,因此相关部门将收费标准调整至每月每平方米0.60元时,给付物业费的数额应以调整后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艳霞给付原告桦甸市供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26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周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