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沈阳中和房产物业有限公司与李红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和房产物业有限公司,李红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005号原告:沈阳中和房产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方,男,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李红梅,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沈阳中和房产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红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祝仰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中和房产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方,被告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中和房产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华怡欣欣城的业主,具体住址为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93号251,房屋面积86.52平方米。被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第三章第一款规定收费标准为0.8元/平方米/月,收费时间为每年第一个月1-15日。被告自2013年开始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物业管理费合计1,6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6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红梅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房屋位置、建筑面积、拖欠期间属实,被告不交物业费的理由如下:1、我在园区有车位,我停车位置是仓库装地板革的地方,在2013年6月我车被撞了,我找过物业保安,他说不管,一周前有外来车辆进入又把我车刮了。2、我家小区当时说是封闭式小区,但三轮车随意出入。3、小区内道路不平,把我脚崴了。4、我的房屋漏,但我房屋不是顶楼,我认为是我家斜对着楼上那家漏的。5、楼道里丢东西,我家孩子的书包放在楼道里,一周丢了两次。我春节前给物业打过电话,让他们给我免一部分物业费,如果能研究我就交了,但物业不同意,所以我就没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沈阳市沈河区华怡欣欣城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华怡欣欣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华怡欣欣城小区委托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0日,双方两次续签合同,合同期限延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居住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华怡欣欣城小区内���其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93号2-5-1,建筑面积为86.52平方米,因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未付,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华怡欣欣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华怡欣欣城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该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为园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业主的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抗辩的车辆被刮问题。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园区停车管理,被告车辆被刮系第三方所为,应由侵权方负责赔偿,其以此拒交物业费,依据不足。关于被告抗辩的车辆随意出入的问题。被告房屋所在地区位于南塔地区,属于繁华地区,园区外为南塔门市,里面是库房,门市经营者必然要频繁的来往于门市与库房间提货送货,且门市与库房也均为小区房屋,考虑到这种情况,如果原告完全禁止车辆出入,那么必然引发更大的矛盾,也不利于园区管理,原告允许车辆出入也是不得已而为之,被告以此拒交物业费,依据不足。关于被告抗辩的小区道路不平的问题。该园区已入住多年,道路损坏也是必然,而道路修整应当动用维修基金,但动用维修基金程序比较复杂,非是原告作为物业企业单方就能动用,故被告以此拒交物业费,依据不足。关于被告抗辩的房屋漏水的问题。被告在���审时亦主张系楼上业主家原因所致,这属于业主间的相邻关系纠纷,其以此拒交物业费,依据不足。关于被告抗辩的楼道丢失物品的问题。楼道为业主通行的公共区域,并非某户业主单独所有,业主自有物品应置于其屋内安全位置,被告庭审时也承认放置于楼道内的为一些旧物,应视为其弃置物,这些弃置物被收走也属正常,故被告以此拒交物业费,依据不足。需要指出的是,物业公司并非福利企业,而是由投资人设立的自负盈亏的盈利企业,物业公司以收取物业费为盈利来源,其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收取物业费后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合同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进行正常的服务会造成影响。小区业主在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后应当按时交纳物业费,如果业主均拒交物业���,物业公司丧失收入来源,其服务质量必然降低,陷入恶性循环,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提高园区居住生活质量,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另,被告居住园区所在为南塔市场繁华地区,人员较为复杂,原告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仅为0.8元每月每平方米,这在沈阳市物业行业中收费标准属于较低水平,以此收费标准想要原告提供尽善尽美的服务,对原告来说确实有些勉为其难,这点也希望业主能够理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中和房产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660元(86.52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24个月)。如被告李红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祝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