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某、郭某甲等与韩某甲、靳某甲交通肇事、窝藏、包庇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韩某甲,靳某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郭某辛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系被害人郭某辛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系被害人郭某辛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系被害人郭某辛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系被害人郭某辛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戊。系被害人郭某辛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己,系被害人郭某辛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庚。系被害人郭某辛之女。被告人韩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靳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广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强,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户景阳,系该公司员工。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靳某甲犯包庇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汽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户景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平县蔡庄村路口北侧时,尾随撞上前方郭某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郭某辛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甲弃车离开案发现场,打电话给被告人靳某甲告知其事故详情并让其顶替自己到交警队投案,靳某甲表示同意,并乘车从邯郸回到广平。后韩某甲驾车将靳某甲从事故现场附近送至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靳某甲在当晚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询问时称是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次日上午,韩某甲到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靳丛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交通肇事罪、包庇罪追究被告人韩某甲、靳丛军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韩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对被告人靳丛军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造成亲属郭某辛死亡,要求被告人韩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565400元(包括被抚养人郭某戊生活费82480元)、丧葬费21266元、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0元,共计58866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志良和被告人韩某甲对原告人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韩某甲、靳丛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平县蔡庄村路口北侧时,尾随撞上前方郭某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郭某辛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甲弃车离开案发现场,打电话给被告人靳某甲告知其事故详情并让其顶替自己到交警队投案,靳某甲表示同意,并乘车从邯郸回到广平。后韩某甲驾车将靳某甲从事故现场附近送至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靳某甲在当晚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询问时称是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次日上午,韩某甲到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害人郭某辛的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共计226839.5元。又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具体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韩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韩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韩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19时30分许,其在北温村路东开的卖种子门市里待着,其媳妇到屋里喊说撞车了,其就赶紧出去,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头南尾北在路上停着,轿车机器盖向上翻着。其又向北走了走,看到在路西一辆电三轮都撞散了,离电三轮不远的地方躺着一个人,就向110指挥中心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在大牙线广平县蔡庄村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韩某甲给其打了一个电话说车在北温路口出事了,其和同学靳某乙一块骑靳某乙的电车到达现场,用手机先打12”急救电话,随后打110报警电话。韩某甲用靳某乙手机在其和靳某乙身边打电话,不知道韩某甲打给谁,只听到韩某甲说:“车在北温路口出事了,赶紧过来吧”。韩某甲让靳某甲顶替的事具体情况其不知道。3、证人靳某乙(靳运通)证言,证言2015年2月22日在大牙线广平县蔡庄村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发时其在韩某乙家里串门,韩某乙用手机接了一个电话,说韩某甲的车出事了。韩某乙让其一起去出事现场看看,就骑着电动车载韩某乙到现场。韩某乙用手机打120急救电话,韩某甲用其手机打了个电话。后坐在韩某甲车上看见靳某甲也在车上,四个人往广平县交警大队去了。在车上听韩某甲说靳某甲开车出事了,去广平县交警大队自首。4、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昨天晚上其在姐姐家,到晚上8点16分接到靳某甲的电话,说韩某甲的车在大牙线北温路口出事了。后骑电车就去现场了,到现场后看到交警在勘察现场,现场中心是韩某甲平时开的黑色帕萨特,前机盖坏了,在上边翘着。见到韩某乙和靳运通,在一边说了几句话。看了一会给靳某甲打了个电话,靳某甲说其坐出租车从邯郸往回走,快到胜营路口了,于是就开车去接靳某甲了。后把靳某甲送到现场以后就走了。5.被告人韩某甲供述,供认2015年2月22日晚上7点多,其驾驶牌照号为冀D×××××号的帕萨特小型轿车从马虎庄出来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蔡庄村路段,突然从左侧超过来一辆白色长城越野车,那辆白色长城越野车向右靠靠,就向左靠靠,随后,白色长城越野车向左靠靠,就向右靠靠,来不及刹车,就撞上前方电三轮。后来用靳运通的电话(号码为138××××0965)打电话给靳某甲,让靳某甲从邯郸赶回来。后靳某甲赶到现场南边10米左右,其让靳某甲到交警大队事故科就说开车出事了。6、被告人靳某甲供述,供认2015年2月22日晚上快八点,韩某甲用靳运通的手机给其打电话说开车出事了,韩某甲让回来替一下,其同意了。就从邯郸市打的回到广平县胜营路口,给朋友徐某打电话让他开车来胜营村路口接。后见到了韩某甲,韩某甲把事故的经过向其说了一遍,然后韩某甲把其送到广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了。7、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韩某甲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郭某辛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8、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郭某辛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9、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被检大众牌轿车右前部与被检凯事通电动三轮车左后部撞擦接触。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11、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证实韩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12、案件来源、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3、户籍证明信、死亡证明信、前科证明、和解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靳某甲明知韩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使韩某甲逃避法律追究,冒充肇事者向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甲、靳某甲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甲系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靳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书强审 判 员 石广霞人民陪审员 赵霜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焦海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错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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