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喀左县某加油站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左县某加油站,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喀左县某加油站,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公营子镇。投资人:郭宝栋,经理。被告:丁某某,男,住辽宁省喀左县公营子镇。原告喀左县某加油站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斯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左县某加油站投资人郭宝栋、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左县某加油站诉称:被告自2013年5月14日至8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因被告购油时没有现金结账,被告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要求其还款,可是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将所欠款项还清。原告认为,被告及时偿还欠款是其法定义务,现其拒不���还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在查证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柴油款41200元。被告丁某某辩称,2013年5月14日至8月6日期间确实在原告处加油,共计50900元,2013年8月6日以后就没有在原告处加油,就给司机放假了。2013年8月6日以后产生的6300元油款不予认可。2013年8月6日以前的油款都付清了,对8月6日之后的油款有异议,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喀左县某加油站为被告丁某某供应汽车用油。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被告丁某某指派其雇佣的司机谢某某、赵某某在原告喀左县某加油站为其所有的辽NC02**号汽车及一辆黄色江淮汽车加油。每次加油由司机谢某某或赵某某在原告方制作的赊款单据上签字。被告方共计在原告喀左县某加油站加油合计人���币56200元,后被告丁某某给付原告喀左县某加油站油款累计人民币15000元。截止原告喀左县某加油站起诉之日,被告丁某某尚欠原告喀左县某加油站油款人民币4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被告方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赊款清单一张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由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汽车用油,现原告方已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价款给付义务,逾期没有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方所称2013年8月6日以前的油款已全部付清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能采纳。对被告方关于自2013年8月6日以后即已解除与司���谢某某雇佣关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已解除与谢某某雇佣关系并通知到原告方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清单系单方制作且无相关人员签字佐证,故该单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方提交的赊款清单中2013年8月6日之后谢某某签字部分应视为被告方授权行为。故对被告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能采纳。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喀左县某加油站人民币41200元。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斯毓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