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贺与被告管洪波、姜洪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贺,管洪波,姜洪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509号原告刘志贺委托代理人潘杨被告管洪波被告姜洪星原告刘志贺与被告管洪波、姜洪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贺的委托代理人潘杨、被告管洪波、姜洪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贺诉称,2013年中旬,我与被告姜洪星合伙经营金麦香老式面包加工点,并以被告姜洪星的名义承租被告管洪波所有的位于沈阳市XXX区XX片区的沈阳市XX有色金属制品厂的一处厂房用于生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每年租金人民币18000元。2014年年末,由于我与被告姜洪星发生合伙纠纷,该面包厂无法继续经营。2015年2月末,该面包加工点停产。由于租赁合同未到期,剩余半年的租金我与被告姜洪星暂未支付。在我与被告姜洪星就解除合伙问题未能解决期间,我曾多次找到被告管洪波要求将屋内的物品搬出,并与被告管洪波协商退租事宜,但被告管洪波一直予以拒绝,并与原告单方提出要购买屋内的物品,但我提出由于物品属于共同财产,故未同意被告管洪波的要求。此后,我再次来到承租房屋处要求支付剩余半年的房租,并取走屋内物品时,被告管洪波仍然拒绝我的要求,并提出被告姜洪星已经将屋内物品抵顶剩余的半年房租。为此,我曾向当地派出所报警解决,但由于双方出现的是民事纠纷,公安机关经过协调未能解决。被告管洪波在明知该面包加工点系我与被告姜洪星共同合伙经营,在双方发生合伙纠纷时,未对屋内物品给予具体处理的情况下,单方与被告姜洪星达成抵顶协议,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管洪波与被告姜洪星达成的以物抵顶房租的协议无效;被告管洪波将原告所有的烤炉一台、和面机一台、醒发器一台、电冰箱一台、白面13袋、桌子两张、架车7辆(共价值人民币35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管洪波辩称,原告说是以姜洪星名义承租的房屋是错误的,房屋租赁协议是我与被告姜红星的妻子王凤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期限是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原告所述,原告一直与我协商退租而我拒绝的事实不属实,2015年年初的时候他们开始欠我房租,我多次找到王凤,王凤一直推脱。这个期间原告找到我,说他要付给我房租,我和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告要付给我房租然后把物品抵给我。我与原告签协议当天,被告姜洪星找到我,要求我终止和原告的协议,我认为有道理,我就和原告说明了。后来又我和王凤签的协议,以设备作价人民币24000元,抵顶拖欠的房租人民币9000元后,我又给付被告姜洪星人民币15000元。被告姜洪星辩称,我与被告管洪波之间的以物抵顶房租的协议有效。我与原告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我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合伙开办面包加工厂,我投资人民币76000余元,原告投资人民币35000余元,我负责所有的生产和销售工作。我妻子王凤与被告管洪波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租金每年人民币18000元。2015年3月,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合伙无法继续。我妻子王凤与被告管洪波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用设备、用具设施等物品作价人民币24000元,抵扣所欠房租人民币9000元,被告管洪波又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我人民币15000元。我虽与原告合伙,但因没有办理合伙企业的登记,我们是属于个人合伙,我与被告管洪波之间无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还是以物抵扣租金协议,都是有权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我与被告管洪波签订协议也是因为原告带着社会人员强行抢走厂内的物品的行为发生后,原告的此行为迫使我只好与出租人被告管洪波提前清偿租金。我与被告管洪波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顶房租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要求返还财物。我已用被告管洪波给付的人民币15000元用于我与原告合伙期间的善后处理。原告起诉中要求返还的物品是我与原告合伙期间取得的财物,不应是原告一个人所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姜洪星于2013年8、9月份期间合伙开办面包加工厂,二人未依办理面包加工厂登记手续,共同购入相应的生产设备。被告姜洪星的妻子王凤于2013年8月20日与被告管洪波签定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承租沈阳市苏家屯区凌宵街99-1号厂房200平方米,用于原告与被告姜洪星合伙经营面包加工厂。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每年租金人民币18000元。原告与被告姜洪星经营至2015年2、3月份期间不再合伙经营,但此时尚欠被告管洪波房租人民币9000元。原告与被告管洪波签定协议一份,载明“协议甲方:刘志贺乙方:管洪波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租用乙方房屋经营面包制做(见租房协议)租期两年(2013年8月20日—2015年8月19日),租金36000元,甲方乙付房租款27000元,尚欠9000元未付。甲方由于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经双方协商所欠房租款用设备、用具、设施等物品抵扣。设备、用具、设施等物品折旧后价格为24000元,抵扣房租款9000元后余15000元,乙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付款后,甲方退出,乙方接收,所有房屋内设备、用具、设施等物品归乙方所有。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代表:刘志贺乙方代表:管洪波签订日期:2015年3月25日签订日期:2015年3月25日”。被告管洪波后又与被告姜洪星的妻子王凤于2015年3月27日签定协议一份,载明的内容除甲方为王凤、签定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外,相比原告与被告管洪波签定协议只多一项内容“说明:刘志贺未授王凤委托,之前签订的协议无效。”其他内容完全一致。被告管洪波与被告姜洪星履行了该协议,被告管洪波给付被告姜洪星人民币15000元,被告姜洪星自认已收到该款,协议中写明的设备、用具、设施等物品现均在被告管洪波处。另查,原告与被告姜洪星均认可协议中写明的经双方协商所欠房租款用设备、用具、设施等物品抵扣,设备、用具、设施等物品折旧后价格为24000元,这些设备、用具、设施等具物品具体指的是原告诉请求中要求返还的物品(烤炉一台、和面机一台、醒发器一台、电冰箱一台、白面13袋、桌子两张、架车7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原告与被告管洪波签定)、厂房租赁合同、协议(案外人王凤与被告管洪波签定)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管洪波与被告姜洪星妻子签订的用设备抵顶房租的协议,得到被告姜洪星的追认,并把抵顶完房租的价款人民币15000元给付管洪波,管洪波也接收了设备,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姜洪星系合伙关系,被告姜洪星对外履行合同行为的效力应及于原告,且原告曾于2015年3月25日与被告管洪波签定用设备抵顶房租的协议中,原告同意用设备等作价人民币24000元,抵顶房租人民币9000元,再给付被告管洪波人民币15000元,设备等归被告管洪波所有等意思表示,与被告姜洪星与被告管洪波履行的协议内容完全一致。虽原告与被告管洪波之间的协议未能履行,但说明原告对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是知晓且认可的。故二被告之间履行协议的行为非恶意串通,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管洪波返还烤炉一台、和面机一台、醒发器一台、电冰箱一台、白面13袋、桌子两张、架车7辆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姜洪星均认可协议中写明的“经双方协商所欠房租款用设备、用具、设施等物品抵扣。设备、用具、设施等物品折旧后价格为24000元,……”,中的设备、用具、设施等物品即指原告请求返还的上述物品,原告与被告管洪波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管洪波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志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