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曾小云、XX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曾小云,XX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01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代表人:王直林。委托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薇薇。被告:曾小云。被告:XX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曾小云、XX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曾小云、XX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7800.14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为3120.67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45元;2.原告对被告XX祥、曾小云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官村腾达路699号B-1010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路国用(2011)第06805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曾小云、XX祥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官村腾达路699号B-1010室房地产。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小云、XX祥于2011年2月14日结婚,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曾小云、XX祥签订合同编号为77411116000180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被告曾小云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2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8%上浮10%计算,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48%,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分120期偿还;被告曾小云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罚息;若被告曾小云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曾小云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曾小云、XX祥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官村腾达路699号B-1010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路国用(2011)第06805号】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原、被告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首先应当由各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则在原告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上述房产依法于2011年10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系抵押权人(房屋他项权证为台房他证路字第T0013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7月1日向被告曾小云发放了贷款260000元。贷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曾小云未依约还本付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未再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曾小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800.14元、利息3120.6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45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曾小云、XX祥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支出的律师费,但原告与被告曾小云之间并没有约定原告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支出的律师费属于被告曾小云应承担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小云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45元以及就该律师代理费以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官村腾达路699号B-1010室的房地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小云、XX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借款本金187800.14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为3120.67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如被告曾小云、XX祥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有权以被告曾小云、XX祥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官村腾达路699号B-1010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路国用(2011)第06805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2元,减半收取2071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合计3541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负担21元,被告曾小云、XX祥共同负担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5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曾小云、XX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