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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孟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甲,农民。原告孟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国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民、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薛某乙。我与被告均系再婚,结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与被告分居生活达8个月时间。在此期间,被告与婚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被该女性丈夫打成重伤,我看在夫妻情分上,回家伺候被告,但被告不吸取教训,不思悔改,又与该女性旧情复燃,为此嫌弃我,并经常对我施暴,2015年5月8日中午,被告将我打得鼻青脸肿,我实在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与被告分居生活。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薛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负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薛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孟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照片一张。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曾遭到被告殴打的事实。被告薛某甲经对原告孟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做如下确认:被告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孟某与被告薛某甲通过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生一男孩薛某乙。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其婚生子薛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薛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负担,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进行结婚登记,虽然双方是再婚,但夫妻感情较好,也生育了孩子,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根本性矛盾以及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要求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万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