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孔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马艳,新泰新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女。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当日被告过门与原告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2015年6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已分居,但双方分居的时间较短,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范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