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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许金财与林仙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许金财,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陈斌,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仙明,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56825-0,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金桥路5号。代表人候美芝,总经理。原告许金财与被告林仙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财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及被告林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财诉称:2015年2月3日14时00分许,被告林仙明驾驶贵HC36**小型客车途中,与原告搭乘的案外人陈春梅驾驶的闽BGL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案外人陈春梅受伤及两车损坏。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仙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核实,肇事车辆贵HC36**小型客车系被告林仙明所有,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承保。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4615.74元,包括医疗费16105.34元、误工费100元/天×103天=10300元、护理费100元/天×64天=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1920元、交通费20元/天×64天=1280元、营养费1610元、残疾赔偿金12605.2元/年×20年×10%=25300.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林仙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肇事车辆贵HC36**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时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应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二、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三、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4时00分许,被告林仙明驾驶贵HC36**小型客车行驶至秀屿区东庄镇东庄村长房村道时,与原告许金财搭乘的案外人陈春梅驾驶闽BGL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金财、案外人许金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仙明“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金财、案外人许金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用658.37元+15243.47元﹦15901.84元。经诊断,本事故致原告“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伴掌腕关节脱位、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手背及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加强右拇指各关节功能锻炼,头1个月内右拇指不得参加体力劳动,不得再次受伤,否则发生正常脱位可能,每周复查1次,不适随诊”(疾病证明书另载明“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为行进一步治疗,再次前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诊疗费203.5元。2015年5月18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许金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肇事贵HC36**小型客车系被告林仙明所有,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仙明已垫付给原告许金财医疗费10000元。因未能就事故赔偿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收款凭证、保险单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确认。被告林仙明因过错行为致原告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许金财系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贵HC36**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许金财的主张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应予确定医疗机构医疗花费15901.84元+203.5元﹦16105.34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可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跖骨骨折等具体损伤情况,结合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意见,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可至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3天。故此,误工费应为88.74元/天×103天=9140.22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可根据其户口,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应确定护理费为88.74元/天×63天=5590.6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0元/天×63天=630元。五、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次数等,予以酌定1260元。六、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相关医嘱意见,可予以酌定1600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其户籍情况、定残时年龄,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650.2元/年×20年×10%=25300.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八、原告因鉴定损伤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用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款凭证为凭,应予认定。九、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的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酌情认定6000元。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105.34元、误工费9140.22元、护理费559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26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6326.58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6611.21元(由另伤者享用3388.79元)及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7291.24元,合计53902.45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2424.13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根据事故责任、肇事双方均系机动车的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等情况,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全额承担。被告林仙明已付医疗费10000元作为垫付的赔偿款,可从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林仙明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主张权利。至此,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3902.45元+12424.13元-10000元=56326.5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许金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五万六千三百二十六元五角八分(不含被告林仙明垫付的赔偿款一万元);二、驳回原告许金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许金财对被告林仙明的本案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许金财负担7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雪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陈帆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