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德征与赵爱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征,赵爱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孙德征。委托代理人吕寒冰,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状,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爱刚。委托代理人孙朝阳,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德征与被告赵爱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寒冰、被告赵爱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征诉称,2013年12月3日左右,被告多次打电话找原告去被告的水产育苗厂换棚顶,一天100元,干完付钱。2013年12月5日,原告开始到被告位于泊于镇浦湾村海边的育苗厂工作。2013年12月7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拆除原来旧棚顶的过程中,因横杆断裂从棚顶摔下受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68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35元,共计263227元。被告赵爱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从未给被告工作过,被告只是介绍原告到姜邵伟处提供劳务更换鱼苗车间顶棚,因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仅是说帮忙,事发后,姜邵伟通过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外,被告还替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受伤,被告多次和姜邵伟取得联系,姜邵伟生意做得不好,所以此事一直未解决,被告介绍原告去换顶棚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该鱼苗室是姜邵伟所有,其仅系介绍人,原告对这一事项明确知道,所以此事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至被告位于泊于镇浦湾村海边育苗车间更换大棚顶棚时,因其踩在顶棚木质梁上,木质梁断裂,原告从棚顶摔下受伤,后原告被120送往威海海大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1445.70元。2013年12月8日,原告转院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43357.19元,门诊花费557.80元。2014年6月9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预计需捌千元。2015年7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孙德征法医鉴定的补充说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对伤残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预计需捌千元。2014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56528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9411.6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录音证据一份,录音中原告妻子称原告就是冲着被告和“张老师”才去更换大棚的,其之前并不认识什么姓姜的人,并要求被告协调,与被告一同的“张老师”称她和被告现在也不是不管原告,只是没有钱。证实被告雇佣原告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自始至终并没有认可其雇佣原告,且原告也称让被告出面协调,说明原告明知其并非受雇于被告,被告仅是介绍人。被告称涉案大棚是其2011年自案外人朱敬河处承包,2014年5月租期结束。2013年9月其将涉案大棚转租给案外人姜邵伟用于养育扇贝苗,租期至2014年3月结束,租金1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期间姜邵伟让被告负责协调维修大棚、招工、买零件等事宜,是其找到原告修理大棚,但实际是姜邵伟雇佣,并提供证人张某、闫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称涉案大棚系被告于2013年11月出租给姜邵伟,姜邵伟提出大棚需要更换,就找被告找人帮忙更换,被告找来原告更换大棚,并称工钱由姜邵伟支付,原告称不用钱,原告自2013年12月5日开始干活,每天100元,称其之后也想在场里干活,费用由姜老板出,事发后姜老板给被告汇了10000元钱,姜邵伟共给被告汇过约100000元,除10000元医疗费外其余为生产费用,但姜邵伟从未到医院看过原告,2014年4月,租赁期满姜老板就走了。证人闫某称其是受雇于姜邵伟给他场子育鱼苗的,至于是谁出租的、是否同意出租给姜使用,他并不清楚,但被告曾说育苗场是姜邵伟全资投资的。原告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称被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场房出租事宜及生产费用通过银行卡给付的事实,且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不应采信。原告主张其由妻子龙海英护理,提供龙海英所有的位于荣成市港西镇富源中路202号楼门市××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龙海英为经营者的荣成市港西镇海川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其妻子从事个体经营,其护理费应当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平均收入41088元计算,并提供威海天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及其妻子、儿子自2009年1月至今均在上述门市房中居住,该房屋商住一体,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之子孙润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房产证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营业执照在2014年未进行年检,且其经营范围为零售,并非批发零售,故护理费不应按照原告主张计算,对居住证明不予认可,称物业公司无权出具居住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在海大医院治疗费用由其垫付约2000元,提供1445.7元的医药费单据,原告对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该部分医疗费确是被告垫付,但数额不清楚,以单据为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还为其垫付医疗费18000元。另查明,原告之子孙润霖,2006年3月6日出生。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范围?原告合理的损失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可原告是其找来在更换其承租的大棚时摔倒受伤的,但抗辩称其已经将涉案大棚转租给案外人姜邵伟,其仅是介绍原告给姜邵伟干活,被告虽提供证人证实其主张,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两证人证言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被告未提供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抗辩,亦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原告系受姜邵伟雇佣,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是被告找来在给被告承租的大棚更换顶棚时摔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踩在顶棚木质梁上工作,应当预见到可能产生的风险,原告摔下受伤,其本身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4:6为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在文登整骨医院花费医疗费43914.99元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称其为原告在经区医院垫付约2000元,原告对垫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数额不清楚,称以发票为准,被告仅提供医疗费发票1445.70元,其余费用无证据证明,故被告为原告在经区医院垫付的费用应认定为1445.7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共花费医疗费45360.69元。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的金额为19445.70元(18000元+1445.70元),应当自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共住院3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补充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故本院对该鉴定中心补充意见中作出的结论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等应当按照该意见计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荣成市港西镇富源中路202号楼门市××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妻子名下,通过该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证明亦能看出原告及其妻子、儿子均居住在该门市房内,现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儿子孙润霖2006年3月6日出生,截止的原告被评残之日即2014年6月9日,孙润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应计算为8556元(17112元/年÷2×10年×10%)。原告提供妻子龙海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其护理费应当参照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41088元/年计算为6848元(41088元/年÷12个月×2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为14132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花费情况,但其受伤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以300元为宜。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其精神必然遭受痛苦,其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刚赔偿原告医疗费45360.69元的60%,即27216.41元;二、被告赵爱刚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的60%,即576元;三、被告赵爱刚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6528元的60%,即33916.80元;四、被告赵爱刚赔偿原告误工费14132元的60%,即8479.20元;五、被告赵爱刚赔偿原告护理费6848元的60%,即4108.80元;六、被告赵爱刚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8556元的60%,即5133.60元;七、被告赵爱刚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60%,即4800元;八、被告赵爱刚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的60%,即180元;九、被告赵爱刚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的60%,即1140元;十、被告赵爱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86550.81元,兑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9445.70元,被告尚须支付原告67105.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元,原告负担1410元,被告负担1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朱晓文人民陪审员 陈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竞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