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高中文化,务农,住高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套用号牌为粤K065**号的大货车搭载挖掘机从本市石板镇往杨某方向行驶,于7时30分途经石板镇某路段时靠左侧路面行驶,致该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粤K268**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称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套用号牌为粤K065**号的大货车搭载挖掘机从高州市石板镇往杨某方向行驶,于7时30分途经石板镇某路段时靠左侧路面行驶,致该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粤K268**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28日,被害人黄某某的家属钟某某等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6月29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24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2日7时42分,高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周某某报警称在高州市石板镇某路段发生一宗大货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事故。高州市公安局于同日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周某某对造成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1969年2月15日出生。3、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有C1、E车型的驾驶资格。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的粤KO65**号货车为已注销的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车辆,没有购买保险。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黄某某有摩托车驾驶资格。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的粤KO65**号货车刹车系统不合格,方向系统合格。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某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套用号牌的车辆,通过没有中心线的道路遇相对方向来车没有减速靠右行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戴安全头盔,遇事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证人杨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我支付工钱150元给周某某,让周某某帮我搭载挖掘机到某村勾鱼塘,2015年2月12日上午7时,周某某驾驶粤K065**号车从石板镇搭载挖掘机往西杨某方向行驶,约7时30分,我接到电话,知道周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司机死亡。(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I2日7时,我驾驶粵K065XX大型货车载着一辆挖掘机从石板往杨某方向行驶,途经石板镇某路段时,时间约为7时30分,我驾驶的车辆与一辆三轮摩托车会车后,前面还有一辆从杨某往石板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该二轮摩托车在我车前方二十米左右摇摆,后就向我车碰来,我刹车并打右方向避让,但是距离太近了,造成我车与摩托车左侧护栏发生碰撞。我立刻停车下车,看见摩托车司机倒地受伤,我马上打110报警,后我保护好现场,等待交警过来处理。交警来将我送到石板派出所。我驾驶肇事的粤K065**号货车是我于2011年在深圳市买回来的,是二手车,当时买车时车主说是报废车。我没有大汽车的驾驶证,只有小汽车C1驾驶证。(四)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Omg/lOOml;被害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至心肺严重损伤死亡。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和被害人家属。(五)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上述事实,还有本院提取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一)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呈批表一份:证实2015年2月28日,被害人黄某某的家属钟某某等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此外,还有被告人周某某家属提交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收据、谅解书、特别授权委托书:证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24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免除处罚。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24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对其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辉审 判 员 黄庆宽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柏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