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黄建忠、周毛英、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九鼎物资有限公司、黄建新、孙则基、陈郑燕、黄梅柳、张裕雄、张景海、黄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黄建忠,周毛英,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九鼎物资有限公司,黄建新,孙则基,陈郑燕,黄梅柳,张裕雄,张景海,黄成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137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学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梅,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忠。被告周毛英。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先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九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法定代表人黄建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建新。被告孙则基。被告陈郑燕。被告黄梅柳。被告张裕雄。被告张景海。被告黄成良。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黄建忠、周毛英、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澳担保公司)、苏州九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物资公司)、黄建新、孙则基、陈郑燕、黄梅柳、张裕雄、张景海、黄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学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忠、周毛英、鑫澳担保公司、九鼎物资公司、黄建新、孙则基、陈郑燕、黄梅柳、张裕雄、张景海、黄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黄建忠、周毛英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建忠、周毛英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500万元。为保证黄建忠、周毛英履行还款义务,鑫澳担保公司、九鼎物资公司、黄建新、孙则基、陈郑燕、黄梅柳、张裕雄、张景海、黄成良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其对原告与黄建忠、周毛英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均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建忠、周毛英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黄建忠、周毛英并未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建忠、周毛英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暂算至2014年8月8日的欠息(含罚息、复利)551024.85元(罚息、复利请求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暂合计人民币5551024.85元;2、被告黄建忠、周毛英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110600元;3、被告鑫澳担保公司、九鼎物资公司、黄建新、孙则基、陈郑燕、黄梅柳、张裕雄、张景海、黄成良就被告黄建忠、周毛英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黄建忠、周毛英提供贷款的各项条件(期限、用途、利率、罚息、返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2、《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黄建忠、周毛英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担保合同》7份,证明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九鼎物资有限公司、黄建新、孙则基、陈郑燕、黄梅柳、张裕雄、张景海、黄成良就被告黄建忠、周毛英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利息计算明细1份,证明被告黄建忠、周毛英逾期未还本息的事实。被告黄建忠、周毛英、鑫澳担保公司、九鼎物资公司、黄建新、孙则基、陈郑燕、黄梅柳、张裕雄、张景海、黄成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黄建忠、周毛英(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26022012002279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0万元人民币;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鑫澳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新区支行)最高额担字第054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与九鼎物资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新区支行)最高额担字第054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与黄建新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新区支行)最高额担字第054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与孙则基、陈郑燕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新区支行)最高额担字第0547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与黄梅柳、张裕雄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新区支行)最高额担字第0548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与张景海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新区支行)最高额担字第054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与黄成良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新区支行)最高额担字第055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均约定上述九被告自愿为借款人黄建忠、周毛英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签约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黄建忠、周毛英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起始日2012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日2013年11月25日,执行年利率6.9%。嗣后,被告黄建忠、周毛英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39083.5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087331.7元。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建忠、周毛英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鑫澳担保公司、九鼎物资公司、黄建新、孙则基、陈郑燕、黄梅柳、张裕雄、张景海、黄成良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黄建忠、周毛英未按约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鑫澳担保公司、九鼎物资公司、黄建新、孙则基、陈郑燕、黄梅柳、张裕雄、张景海、黄成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担保义务,应对被告黄建忠、周毛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被告黄建忠、周毛英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忠、周毛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839083.53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087331.7元(暂算至2015年7月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九鼎物资有限公司、黄建新、孙则基、陈郑燕、黄梅柳、张裕雄、张景海、黄成良对被告黄建忠、周毛英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九鼎物资有限公司、黄建新、孙则基、陈郑燕、黄梅柳、张裕雄、张景海、黄成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建忠、周毛英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2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建忠、周毛英、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九鼎物资有限公司、黄建新、孙则基、陈郑燕、黄梅柳、张裕雄、张景海、黄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揭志刚审 判 员 张伟明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