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裕西小区东门口,采取暴力殴打、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周某随身携带手包,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56元及一部价值822元白色“三星”牌手机,被抢物品总计价值878元。破案后,��分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鉴定意见;3、物证;4、书证;5、被告人供述;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殴打、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价值8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裕西小区东门口,���取暴力殴打、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周某随身携带手包,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56元及一部价值822元白色“三星”牌手机,被抢物品总计价值878元。破案后,部分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对被告人马某某抢劫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0日4时45分,其步行至利通区迎宾街裕西小区东门口时,被一名男子从背后搂住脖子按倒在地上,采取暴力殴打的方式抢走随身携带的银灰色手包,包内装有一部价值800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及现金56元,被抢物品总价值856元;3、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9日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CT-I9168型、IMEI:351617/06/161131/1“三星”牌手机一部,并于2015年3月11日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周某,将编号8986011488700365011J的SIM卡发还马学军;4、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三星”牌销售信誉卡一张、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鉴定聘请书、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5]56号关于对三星牌GT-19168型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周某被抢的三星牌GT-19168型移动电话在2014年5月24日购买时的价格为1600元,2015年2月20日的价值经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22元,该鉴定意见经公安机关依法送达给被告人马某某;5、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20日4时45分,其步行至利通区迎宾街裕西小区东门口时,被一名男子从背后搂住脖子按倒在地上,采取暴力殴打的方式抢走��身携带的银灰色手包,包内装有一部价值800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及现金56元,要求查处。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3月9日将被告人马某某上网追逃,3月9日16时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归案。经审讯,被告人马某某对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20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迎宾街从北向南到众禾商务宾馆门口时,看见前面有一女人手里拿着手包,想着包里面有钱,大步追到裕西小区东门口,从身后将这个女人的脖子搂住将她按倒在地,一手勒着女人的脖子,一手夺包,这个女人双手揣着包,开始呼喊,马某某就在女人的头上打了一拳,并威胁说“你喊啥呢”,马某某用双手使劲将包夺来跑到吴忠宾馆西侧巷子打开包后,包里装着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和���六十元钱,就将手机和钱装在身上,包随手扔了;7、被告人马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93年6月24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合法财物,抢劫作案一起,抢劫物品总价值8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杜卫军审判员 谢丰丞审判员 郭小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田林浩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