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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肖某甲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铁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肖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借来电锯、单手锯、绳子等工具,雇请肖某丙、肖某丁等人来到其老屋背砍伐樟树一株。经鉴定,被告人肖某甲非法采伐的树种为樟树,属樟科樟属,被采伐前属活立木,立木蓄积为2.733立方米,树木年龄为57年。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黄某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樟树一株,折合活立木蓄积2.733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红艳代理审判员  曾小燕人民陪审员  胡菊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