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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霍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艳军诉被告何玉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军,何玉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霍民初字第772号原告郭艳军,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何玉胜,男,1973年9月3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郭艳军诉何玉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新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艳军到庭参加诉讼,何玉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艳军诉称,2015年1月19日晚上,何玉胜邀请郭艳军一起吃饭,酒后何玉胜、王志明将郭艳军打伤,致使昏迷,过路人报警后,警察赶到,将郭艳军送入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374.75元。公安机关对何玉胜、王志明分别给予行政处罚,王志明拘留10天,何玉胜拘留5天,后找到二人索赔,何玉胜、王志明拒绝赔偿,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何玉明赔偿医疗费2374.75元,护理费808元,误工费808元,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7310.75元。何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晚上,何玉胜邀请郭艳军一起吃饭,席间有郭艳军、何玉胜、王志明三人一起喝酒,喝酒时因琐事三人发生过争执。因三人均饮酒过量失去理智,走出饭店后何玉胜、王志明将郭艳军打伤昏迷,过路人报警后,公安干警将郭艳军送入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6天,发生医疗费2374.75元。经公安机关处理,对何玉胜处以拘留5天罚款300元,对王志明处以拘留10天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郭艳军向本院提供的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及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珠斯花派出所的治安卷宗,以及郭艳军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应减轻侵权者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综合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珠斯花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可知,此次纠纷系三人过量饮酒,失去理智后因小事发生争执,以致动手殴打,事后三人对所发生的事情均失去记忆。三人之前本无矛盾,因饮酒过量均无法保持应有的克制,饮酒时都未控制酒量,对此三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根据三人在派出所的陈述,何玉胜、王志明均动手殴打了郭艳军,均应承担责任,但何玉胜、王志明二人无法说清所打部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郭艳军只对何玉胜主张权利,而何玉胜与王志明系连带责任主体,郭艳军有权向其中一人主张权利。故郭艳军请求何玉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郭艳军的损失额为医疗费2374.75元,护理费606元,误工费60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3826.75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郭艳军承担10%的责任,即382.67元,何玉胜承担90%的责任,即3444.08元。对郭艳军请求何玉胜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胜赔偿原告郭艳军344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郭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郭艳辉已预交),由何玉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新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邢 蔷(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应减轻侵权者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