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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天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德忠与魏元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忠,魏元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陈德忠。被告魏元芝。原告陈德忠与被告魏元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元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忠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2月7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承担利息人民币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元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承担利息人民币1400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4年2月7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4月7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承包原告山地尚欠原告承包款人民币189000元未能支付,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催要,被告称该欠款转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89000元、100000元的借条两份,承诺2015年2月7日归还,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9000元,原告将对应金额借条交还被告。后被告未能归还尚欠的人民币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德忠现金拾万正。借款人:魏元芝2014年2月7日到2015年2月7日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凭证是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双方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借条约定履行义务,引起本案讼争,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人民币14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仅约定归还时间,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其他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5年2月8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7日,计款人民币879.18元。被告魏元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元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德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79.18元,合计人民币100879.18元。二、驳回原告陈德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魏元芝负担1142元,原告陈德忠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