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蓓蕾诉被告西安东尚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蓓蕾,西安东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817号原告刘蓓蕾,女,委托代理人何少鹏,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鑫涛,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东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韩森路211号长乐新城会所101室。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琨,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刘蓓蕾诉被告西安东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蓓蕾之委托代理人何少鹏、陈鑫涛,被告东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海、杨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蓓蕾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成的新东尚一期某某号住房,购房款为574955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74955元,被告在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判令被告支付因延期办理房产证产生的逾期办证违约金5749.55元。被告东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造成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办证机关提交初始登记备案材料是由于政府规划部门就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及申请材料《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单》提出新的测量标准,致使被告必须重新准备申请材料,从而导致备案时间迟延。至于原告最终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因在实际办理权属登记过程中涉及原、被告和登记主管部门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并非被告能够预见和避免的。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因被告非基于自身原因未能按时报送备案材料,并未给原告带来任何不利影响,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法给予适当调整。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构成违约,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刘蓓蕾(买受人)与被告东尚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韩森路延伸段的新东尚一期第某某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8.3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155.2元,房屋总售价为574955元。付款方式:买受人于2009年08月27日前付清首付款壹拾肆万肆仟玖佰伍拾伍元整(小写144955元整),余款肆拾叁万元整(小写430000元整)办理银行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五种条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该下列第贰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44955元,剩余款项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入伙手续书》,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产权登记备案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遂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亦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入伙手续书》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后,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机关备案。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应当继续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依照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购房款1%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是由于政府规划部门就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及申请材料提出新的测量标准造成迟延备案,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东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之内协助原告刘蓓蕾办理完毕新东尚一期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备案手续。二、被告西安东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蓓蕾逾期办证违约金574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西安东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审 判 员  袁建雯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雅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