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邹某甲,农民。被告宁某,农民。原告邹某甲诉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献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某甲和被告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申请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2002年8月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被告怀孕,当时原告已经感觉可能和被告合不来,但迫于被告怀孕的压力,不得不于××××年××月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与被告基本是矛盾多于和谐。2003年7月,女儿邹某乙出生,2005年儿子邹某丙出生。子女出生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曾暂时缓和,但没多久矛盾又加剧。特别是近几年,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双方虽然同住一栋楼,但实际已经分居一年多。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婚生子女的居住习惯,原告要求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原告与被告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已经无法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宁某离婚;2、婚生儿子邹某丙、女儿邹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2、福绵镇政府民政办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玉林市红雾农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具有稳定的工作。被告宁某辩称,双方感情基础较好,没有分居;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并有子女需要双方抚养教育,且双方和子女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邹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邹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矛盾和争吵。现原、被告及子女以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于同一栋楼内。因沟通减少,目前双方存在一定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且生育了一对子女,应认定双方存在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曾发生过矛盾争吵,但均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缺乏沟通而引起。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为了家庭稳定和更好地照顾养育孩子着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欣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刘献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