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潘覃花与邹庆、刘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覃花,邹庆,刘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潘覃花。被告邹庆。被告刘兴国。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6月2日开庭时间:2015年7月6日对双方争议的关于被告刘国兴是否应该对被告邹庆前五笔借款共计795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邹庆分六次共向原告潘覃花借款100500元,每次借款被告邹庆均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潘覃花收执。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邹庆对原告潘覃花提交的六分借条以及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邹庆、刘国兴于200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离婚。本案前五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六笔借款即2014年11月14日21000元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原告潘覃花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刘国兴对被告邹庆的前五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由于借条均没有注明为被告邹庆的个人债务,且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之间对财产和债务另有约定,据此应当认定本案前五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邹庆、刘国兴共同偿还。对于原告潘覃花请求的5000元律师费,本案六张借条上均对律师费有约定,并且原告潘覃花参加诉讼实际产生律师费用,有原告潘覃花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为证,且该收费金额未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关于收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庆、刘国兴返还原告潘覃花借款本金7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第一笔借款3500元,以3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7日起算;第二、三笔借款共计41000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算;第四笔借款15000元,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0日起算;第五笔借款200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日起算;以上借款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邹庆返还原告潘覃花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2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被告邹庆向原告潘覃花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刘国兴在3955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1元,由被告邹庆负担,被告刘国兴在1148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秋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明旎 来源:百度“”